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正其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補償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出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臺覆字第
119 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除原決定確定部分外,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正其於民國93、94年間,因犯傷害、竊盜、毒品、強盜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4 月、1 年4 月、4年2 月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7 號接續應執行6 年5 月,其所犯6 罪除強盜部分不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查該署於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公布起,未依職權聲請予以減刑,延誤至101 年才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 號減刑,確有違背法令、嚴重疏失,導致其冤獄。今因延誤減刑導致所示之刑服刑超過,經減刑後,其刑期共5 年7 月(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為5 年5 月,受刑人當庭主張應係5 年7 月),再扣除縮刑日數48日,其刑期屆滿日應為99年7 月21日(聲請狀記載99年5 月23日,受刑人當庭主張應係99年7 月21日),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
196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項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4,300 元共84萬2,800 元( 計算式:
4,300x196=842,800元)等語。
二、聲請人本件前已聲請冤獄賠償84萬2,800 元,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准予部分補償58萬8,000 元,另駁回其餘聲請,而聲請人就駁回部分,並未不服,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方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119 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之部分而發回,有卷內各決定書可稽,是聲請人遭駁回補償之部分,既未遭撤銷發回,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要件,倘係依法執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3條第
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書情形既係為法所明定,則就但書所稱超過之已執行刑期,自不得認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
四、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下稱甲罪等)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又因竊盜、強盜案件(下稱乙罪等),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4 年2 月,竊盜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駁回上訴,與前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生效實施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9 月確定,並與甲罪等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8月接續執行,而聲請人於94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扣除前已羈押59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於100 年2月4 日假釋出監,其原定之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無疑義。
五、次查,聲請人所犯甲罪,係於94年4 月7 日起執行至95年12月6 日止,有屏東地檢署101 年6 月28日屏檢榮莊101 聲減
1 字第213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 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38頁)。是以受刑人所犯原已執行期滿之甲罪,係因接續執行乙罪,嗣後因受刑人獲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檢察官始聲請減刑,則於法院為減刑裁定時,甲罪部分早「依法」執行終了,參照上述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受刑人自不得就超過之已執行之刑期,請求刑事補償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覆字第120 號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
六、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遭逾期執行196 日,而聲請刑事補償,於法自有可議,此外亦查無其他本件聲請人得聲請刑事補償之法定事由,則本件其餘聲請部分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