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林明宏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請求人林明宏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以:「……聲請人既非受不起訴確定,亦未經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復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款暨第2 項規定,顯不合於得聲請賠償之要件,……」等語駁回,請求人對之不服,聲請覆審,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請求人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98年度賠字第7 號、99年度賠字第3 號、99年度賠字第9 號、99年度賠字第11號、100 年度刑補字第1 號、101 年度刑補字第3號及101 年度刑補字第14號決定,皆認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而請求人先後對本院上開決定聲請覆審,亦分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100 年度台覆字第33號、99年度台覆字第189 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台覆字第29號、101 年度台覆字第114 號、102 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請求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之上開規定,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