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248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暨就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聖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潘聖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貳、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聖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迄今均未遵期向公庫繳納前開款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
三、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後案緩刑期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應依刑法第75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云云。惟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 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本件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此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二者之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此外,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併予指明。
貳、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0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理由並說明:「‧‧‧潘聖文等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是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非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為執行之需,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