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園藝剪刀、短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償還其積欠吳敏郎之債務,竟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短鋸及鋤頭各1 支,在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X 軸:223360;Y 軸0000000),以上開工具竊取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七里香1 棵(長度4.2 公尺、寬度30公分),得手後,即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位於屏東縣○○鎮○○路60之2 旁之空地藏放。其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吳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七里香至屏東縣○○鎮○○路○○○ 號鶴東民宿,惟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民宿前,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販賣上開七里香予不知情之吳敏郎時,因警前往現場查緝而當場逃逸(吳豐裕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吳敏郎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在上開民宿前扣得上開七里香1 棵(已發還)、園藝剪刀、短鋸、鋤頭各1 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查獲江永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永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第41至42頁、第7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核與被害人即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副工程師柯典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前揭警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吳豐裕、吳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3頁;前揭偵卷第7至8 頁、第45頁、第58至59頁、第66至67頁),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第22至3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鋤頭、園藝剪刀、短鋸各1 支在卷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七里香之現場即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即非為林業用地,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6 月4 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
1 年6 月6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53至54頁);復依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
5 月28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地號土地並非未於該園區範圍內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9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101 年6 月14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地號非屬公告現編保安林,非登記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含林班地)範圍內,而據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5 月28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及該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即非屬森林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林地等語無誤(參見前揭卷第63頁),從而,本案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竊取上開七里香1 棵之犯行,顯與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上開鋤頭、園藝剪刀、短鋸各1 支,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是該等物品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4頁),其正值壯年,為清償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1 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農田水利會之副工程師柯典戎,亦有前揭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足以減輕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園藝剪刀、短鋸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鋤頭1 支,雖亦係供被告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工具,惟該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