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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輝煌被 告 胡麗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及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甲○○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於漢景公司任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詎乙○○明知漢景公司應負擔之甲○○勞、健保費分攤費用(勞保費由雇主負擔70% 、勞工自負20% 、政府補助10% ;健保費由雇主負擔60% 、受僱者自負30% 、政府補助10% )及應為甲○○提繳之退休金(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且甲○○之薪資雖區分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等名目,實均屬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竟基於意圖為漢景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除遲於94年3 月17日始替甲○○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2,800 元」及到職日為94年3 月17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另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甲○○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 萬2,800 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製作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下稱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2 萬2,800 元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與甲○○之薪資內容相符,漢景公司因此按月短少支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提繳之退休金而得利,迄至甲○○於98年1月23日離職止,漢景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支出3 萬6,551 元勞保費、3 萬6,536 元健保費及減少提繳3 萬5,262 元退休準備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1 月1 日經漢景公司降調為「業務助理」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至勞工保險局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未引之證據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漢景公司管理部副理,從事綜理公司財務及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而甲○○自93年11月15日起,於漢景公司任職,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但被告至94年3 月17日始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將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2,800 元」及94年3 月17日始到職之不實事項,於同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勞保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外;另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甲○○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 萬2,800 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所申報2 萬2,800 元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與甲○○之實際薪資內容相符而陷於錯誤,迄至甲○○於98年

1 月23日離職為止,漢景公司因而減少支出3 萬6,551 元勞保費、3 萬6,536 元健保費及減少提繳3 萬5,262 元退休準備金等情(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辯稱:其不清楚法律規定,乃按照其他員工戊○○之實際薪資及申報金額之比例,以換算甲○○之申報金額云云(前揭卷第34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係誤解法律,以扣除業務獎金與津貼之本薪,比例換算投保之金額,無犯罪故意云云(前揭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查:

(一)前揭甲○○自93年11月15日起,在漢景公司任職,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但乙○○於94年3 月17日始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將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2,800 元級距及到職日為94年3 月17日之不實事項,於同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勞保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另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甲○○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 萬2,800 元級距,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及健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所申報2 萬2,800 元級距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與甲○○之實際薪資內容相符而陷於錯誤,迄甲○○於98年1 月23日離職止,漢景公司因而減少支出3 萬6,551 元勞保費、3 萬6,536 元健保費及減少提繳3 萬5,262 元退休準備金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93年11月15日起進入漢景公司工作,投保時間距到職日起慢了4 個多月,且係以2 萬2,800 元為投保金額,乙○○是負責其辦公室之人事及薪資業務,除乙○○以外,沒有人負責勞保業務等語(前揭卷第59頁正面、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相符,並有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參見他字卷第5 頁)、93至97年間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存款帳戶對帳單(前揭卷第70頁至第88頁)、96至97年間之薪資單(前揭卷第91頁至92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前揭卷第94頁至第95頁)、94至97年間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前揭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前揭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分別自87年10月

1 日起、95年7 月1 日起、96年7 月1 日起、97年1 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 頁至第176 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自91年7 月23日起、94年3 月21日起、96年7 月24日起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前揭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 年4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漢景公司短繳甲○○之健保費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請參見偵字第11406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局

101 年4 月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漢景公司短繳保費明細表(前揭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卷第46頁)、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請參見他字卷第1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固以本件係過失云云等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與甲○○面談薪資時,只會討論一個總金額,如果同意就可以進來工作,如果薪資有變動會再告知乙○○,薪資中之職務津貼是固定的,工作獎金基本上也是固定的(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195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及於另案證述:甲○○原來薪資為3 萬5,000 元,中間沒有減資,不清楚公司財務部為何以2 萬2,800 元投保(請參見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影卷第122 頁反面)等語,可知戊○○於甲○○通過面試進入漢景公司工作時,兩人所談妥之薪資確為3 萬5,000 元,戊○○亦將該薪資金額如實轉告乙○○,而為乙○○明知,業據被告乙○○供承甚明(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是甲○○之薪資,應為3 萬5,000 元,且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甲○○所應申報者為3 萬6,300 元級距,而非2 萬2,800 元級距。被告乙○○亦自承:自86年起即從事公司投保業務,幫員工投保時都會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亦知悉其於90年3 月間進入漢景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及級距為1 萬6,000 餘元,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符(請分見他字卷第15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只要看過投保薪資分級表,即可知悉投保薪資係採級距分類而非比例計算,且其係如實申報薪資之級距,亦未依其自稱以來源不明之比例計算投保薪資(按:當時勞健保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 萬5,

840 元,較被告申報之1 萬6,500 元為低),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被告乙○○)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申報勞健保投保金額,係依與實際薪資所對應之級距按期申報,而非比例申報一事,應屬明知。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漢景公司工作第一個月領薪資時,曾發現實際薪資與勞健保投保薪資有差異,實際薪資約4 萬至4 萬5,000 元間,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最高級距4 萬2,000 元,惟僅投保1 萬6,500 元級距,待其反應後,隔月即按照實際薪資投保等情(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第190 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 月6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己○○)投保資料表(按:己○○任職漢景公司於92年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於92年9月1 日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86頁),被告乙○○亦供承:在甲○○進入漢景公司之前,己○○確實曾反應薪資低報一事,當時即有調整等語(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所言:公司財務人事部分均一直係由乙○○負責,己○○曾反應過薪資低報,其立即向乙○○反應等語相符(前揭卷第66頁正、反面),則被告乙○○顯然明知不得薪資低報,而且應自己○○於92年間反應後,就公司其他同仁部分按職員之投保薪資級距如實申報。且由證人己○○證述試用期仍有領取薪資及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一情觀之,當時亦無試用期拖延申報之情事,被告乙○○竟無故遲延低報新進員工甲○○之薪資,顯然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過失誤解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乙○○於上揭卷附之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業據被告自承,請參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已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甲○○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甲○○、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漢景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於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甲○○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甲○○、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漢景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部分:⒈被告乙○○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

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乙○○於告訴人甲○○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 月

23日任職於漢景公司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漢景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乙○○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

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⒋又被告乙○○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

行為終了時點為98年1 月間之最後一次提繳日,自無行為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法律變更可言,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於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曾虛偽填載不實之甲○○到職日期一事,惟上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乙○○於同一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投保金額之犯行,兩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乙○○遲延申報告訴人甲○○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達4 個月之久,且低報甲○○薪資為2 萬2,800 元,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造成損害,並使漢景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期間自93年11月間甲○○任職起至98年1 月間離職,長達4 年多,漢景公司因此所獲不法利益為減少支出3 萬6,551 元勞保費、3 萬6,536 元健保費及減少提繳3 萬5,262 元退休準備金,合計達10萬8,349 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否認有詐欺得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僅係誤解法律之過失云云,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行為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除於9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別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持續至98年1 月間最後一次提繳日止,業如前述,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乙○○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伍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乙○○尚未就本案詐欺勞保及健保保險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正確性之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微,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至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勞保局、健保局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漢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甲○○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於漢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詎丙○○為逃避漢景公司應負擔之甲○○勞、健保費分攤費用(勞保費由雇主負擔70% 、勞工自負20% 、政府補助10% ;健保費由雇主負擔60% 、受僱者自負30% 、政府補助10% )及應為甲○○提繳之退休金(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明知其將甲○○之薪資區分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等名目,實均屬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指示乙○○延遲於94年3 月17日始替甲○○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將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2,8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同日登載於乙○○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勞保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外;另授意乙○○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甲○○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 萬2,800 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製作之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2 萬2,800 元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與甲○○之薪資內容相符,漢景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支出3 萬6,551 元勞保費、3 萬6,536 元健保費及減少提繳3 萬5,262 元退休準備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見)。此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共同涉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漢景公司相關企業員工吳淑惠、曹珍妮、陳棠逸、楊馥霞、己○○及林盈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帳戶明細、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98年4 月2 日、100 年9 月7 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

9 月27日函暨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健保局101 年4 月30日、101 年8 月27日函暨附資料、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案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詐欺得利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指示或參與乙○○所為申報員工勞健保投保薪資之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雖稱:其處理之財務及幫員工投保之事宜,均需詢問老闆丙○○,經指示或簽名確認過才能執行等語(請參見他字卷第68頁),然檢查事務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向被告乙○○確認被告丙○○係如何指示其幫員工投保事宜,且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對其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其憑信性自較薄弱。參以被告乙○○對於為何以本薪來投保一事,於100 年10月13日訊問時補充:沒有人指示,也沒有去問人如何處理。

只是依照自己判斷、認知去做。不懂的沒有去問老闆丙○○,對於前次開庭時所稱詢問丙○○之事務,係指勞健保總支出之部分,會詢問丙○○等情(前揭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則始終未指陳被告丙○○曾指示或參與低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一情,是依被告乙○○關於丙○○所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何指示或參與被告乙○○申報員工不實就職日期及低報告訴人甲○○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之行為。

(二)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之其他人證及物證,均未直接指涉被告丙○○曾介入被告乙○○之申報員工勞健保投保薪資業務,證人甲○○亦證稱:照理乙○○長期從事人事會計,本應按照規定投保,無權擅自決定低報,但之前沒有聽說被告丙○○指示乙○○低報投保薪資,均係偵訊時聽聞乙○○陳述等語(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三)縱檢察官提出漢景公司相關企業員工吳淑惠、曹珍妮、陳棠逸、楊馥霞、己○○及林盈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有實際薪資所得與納稅申報薪資所得不符之證述,以駁斥被告丙○○全然不知情之辯解,然檢察官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詢問、報告或受指示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丙○○對於漢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決策或參與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丙○○經手投保申報表或提繳申報表之證據,自難逕以其他員工有實際薪資所得與納稅申報薪資所得不符之情形,逕認被告丙○○亦為本案共犯。況證人己○○亦證稱:任職過中並無向被告丙○○討論本件實際薪資與勞健保投保金額不符之事,蓋實際負責經營或常在辦公室之人為總經理丁○○,被告丙○○僅係方向性交待,不會討論細節事務等語(請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丙○○是否「知悉」,甚至「同意或指示」被告乙○○將員工勞健保投保薪資低報一事,尚屬不明,難以從其他員工有實際薪資遭低報之情形予以推論被告丙○○就本件犯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認定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依法自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

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