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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香

朱忠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忠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王麗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忠振前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時受僱於王麗香,為王麗香管理設置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之16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園,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趁其在王麗香上開香蕉園內工作之際,進入與49之1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為蔡燕津所有之同段49地號土地內(下稱49地號土地),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香蕉刀1 支割取生長在49地號土地上之香蕉1 串,而竊取上開香蕉得手。嗣因遭蔡燕津及其女兒吳瑞芸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刀1 支。

二、案經蔡燕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忠振、王麗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忠振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1 年9 月29日某時在告訴人蔡燕津所有之49地號土地上割採香蕉1 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受僱於王麗香而在其管理之49之16地號土地整理香蕉園,但因該地與蔡燕津所有之49地號土地相連,伊始未注意而誤割取蔡燕津所有之香蕉 1串,伊並非有意行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朱忠振確曾在49地號土地上施肥、並為本案香蕉套袋,其主觀上確實認為本案香蕉係屬王麗香所有,因而被告欠缺竊盜犯意,僅係過失誤採,自不構成竊盜罪。退步言,縱然被告朱忠振有竊取本案香蕉,然該香蕉仍留置現場,被告朱忠振所為仍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忠振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確有在告訴人蔡燕津49地號土地上,持其所有之香蕉刀1 支割取本案香蕉1 串之事實,迭據被告朱忠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 、5 頁, 101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瑞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9 月29日先是發現朱忠振開車經過伊家49地號土地,把車停在49之16地號土地上,不久,伊就發現朱忠振在伊家之49地號土地內巡田,伊就向伊母蔡燕津表示要出去查看,之後伊即跟隨在朱忠振後面,直至見朱忠振拿香蕉刀在割取本案香蕉時,伊就向朱忠振喊「你在幹什麼」並打電話報警,伊母親蔡燕津聽到伊大叫後也跑到現場,然後朱忠振就趁機向另處跑離現場(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看到朱忠振開車穿過伊所有之49地號土地,當時伊女兒吳瑞芸也在場。伊就有注意朱忠振之行動,但伊沒有看到朱忠振穿過圍籬、也不知道朱忠振如何進入伊田內,伊只有在最後有看到朱忠振在割伊49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後來朱忠振就跑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 紙、查獲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保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17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20至22頁,偵卷一第8 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有香蕉刀1 支扣案足憑,首堪認定。再查4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燕津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9頁),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果實為天然孳息;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觀之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第766 條,第69條規定自明,是以本案遭被告朱忠振割取之上開香蕉1 串,依上規定,該香蕉1 串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蔡燕津,至為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有割取告訴人蔡燕津所有之上開香蕉1 串,並無疑義。

㈡、被告朱忠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惟查:⒈被告朱忠振於本院審理自承:伊自30歲開始務農,約已作

了幾十年,工作內容大概就是在自己家種蓮霧或是受僱幫雇主作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信被告朱忠振經常受僱於他人而在他人土地內從事農務,並藉此營生,復參之被告朱忠振為年滿50歲之人,其生活歷練豐富,自應知悉在他人土地工作時,應注意不得越界,以免觸法,且其受僱農作之土地範圍亦涉及其勞務給付多寡,是以對於受僱從事農作之土地何在、範圍理應詳予問明清楚,惟被告朱忠振於警詢時竟供稱:伊受僱於王麗香割取香蕉前,並無詢問王麗香其土地範圍等語(見警卷第5 頁),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王麗香僱用伊時,伊不知道王麗香之香蕉園界址為何,伊亦不知悉要作到何範圍,伊就是一直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而對於王麗香僱用其管理之香蕉園範圍均推稱不知,顯然悖於常情,其辯稱不知割取上開香蕉處非王麗香土地云云,實難信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麗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使用之49之16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毗鄰,然伊在僱用朱忠振時沒有很明確的講地界,伊沒想到會衍生出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於偵訊時亦曾結稱:伊沒有明確告知朱忠振其香蕉園明確之界址,僅有大概用手比一下,而且伊忘記跟被告說黑色圍網之圍籬為他人土地,不要去採收等語(見偵卷一第14、36頁),然王麗香既係僱用被告朱忠振在其香蕉園內從事農作,其自須支付被告朱忠振工資,則徵以常人將本求利之心態,王麗香豈有於支付工資同時而未明白告知被告朱忠振農作範圍,反任由被告朱忠振隨意施作他人土地之理,足徵證人王麗香前揭證述,均為附和迴護被告朱忠振之詞,亦非可採。

⒉證人蔡燕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偵卷第28頁反面照片所示

之黑色圍網係伊架設之圍籬,因為之前伊與王麗香間就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伊就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同照片內之紅色地椿即為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定之界址。伊於測量完成當日,即請人將雙方土地界限以黑色圍籬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瑞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王麗香與伊家爭執49地號土地所有權,所以伊家就申請鑑界,嗣於101 年7 月18日,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前來49地號土地實施鑑界,當日鑑界完畢後,伊家就有請人設置如今日庭呈之照片所示之黑色圍籬,用以隔開49地號土地及49之16地號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 張、證人吳瑞芸提出之黑色圍籬照片2 紙、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49地號土地複文申請書及成果圖影本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28頁反頁,本院卷第47、51、52、57頁),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蔡燕津在49地號土地於鑑界後之當日即有在界址上設置黑色圍籬,即為證人吳瑞芸提出之照片,而上開圍籬一側為49地號土地,另一側即為49之16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證人蔡燕津、吳瑞芸上揭證述真實無訛。由之可知,告訴人蔡燕津在其所有之49地號土地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1 年 7月18日鑑界完成後,即在其上與王麗香之香蕉園相鄰界限設置黑色圍網作成之圍籬,至為灼然。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自101 年5 月間起受僱於王麗香而在王麗香上開香蕉園內工作,工作內含有包香蕉、施肥、整理香蕉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王麗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101 年5 月中旬開始僱用朱忠振在伊家管理之49之16地號土地整理香蕉園,大概就是作些施肥、除草、噴灑農藥之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朱忠振自101 年5 月間迄本案案發之101 年9 月29日之期間內,均受僱於王麗香而在王麗香上開香蕉園內工作無訛。復觀之卷附之上開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告訴人蔡燕津設置之上開圍籬非僅橫跨在49地號土地及49之16地號土地之間,而該圍籬為黑色之物,更與周遭景物不能相融,甚為突兀。從而,被告朱忠振於其受僱期間內既在王麗香上開香蕉園內從事農作,則其對於該處於101 年7 月18日後即設置有上開圍籬乙情,實無不能查見之理,惟被告朱忠振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不記得伊

5 月份受僱至王麗香之香蕉園工作時該香蕉園內有無黑色圍籬,於本案發生時,伊亦未注意到該處有黑色圍籬,伊從未注意香蕉園內有黑色圍籬,伊以為地都是王麗香的,所以沒有注意,伊在該香蕉園內做工時,都沒有注意到田裡有黑色圍籬,伊僅是趕快做,做到下午就可以下班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所供昧於事實,不言自明。況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認:王麗香叫伊去巡香蕉園,沒有講說黑色圍籬內為何人之土地,伊是在黑色圍網之圍籬內割取本案香蕉,但伊不知道該圍籬內之香蕉為別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4、15頁),顯然被告朱忠振於偵訊時係自承其知悉其割取本案香蕉之處確有黑色圍籬存在之事實,僅是否認知悉上開圍籬內非屬王麗香之香蕉園,相較於此,被告朱忠振嗣於本院卻一概否認知悉有黑色圍籬存在,足彰其卸責之心態,是其於本院上揭所辯,均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證人蔡燕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朱忠振看到伊與其女兒後

沒有講什麼話,就把其割採之香蕉放在地上後跑離現場,後來伊等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始在王麗香處找到朱忠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吳瑞芸結稱:朱忠振被伊發現後就當場愣住,沒有說什麼話,亦未與伊交談就往另處跑離現場,伊就立刻打110 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可知被告朱忠振遭告訴人蔡燕津及其女兒吳瑞芸疑為竊嫌時並報警處理時,並未留在停留現場,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權割取上開香蕉,何以不當場向告訴人蔡燕津及其女兒吳瑞芸表示清楚,抑或帶同告訴人蔡燕津及吳瑞芸前去找王麗香問明,以示清白,即可澄清誤會而免訟累,此非難事,被告朱振忠卻捨此不為,未為任何表示或處理,即離去現場,堪認其對於割取上開香蕉之處非在王麗香之香蕉園範圍內,心知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伊沒有要跑掉,伊是去找王麗香要問清楚伊有無做錯、割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反面),惟衡之被告朱忠振自101 年 5月間起即受僱於王麗香而在王麗香之香蕉園內工作,若謂迨至101 年9 月29日本案發生時,其仍未能清楚自己工作之範圍何在,何人能信,足徵被告朱忠振上揭所辯,應為虛詞,殊無可取。

⒋被告朱忠振確有在告訴人蔡燕津所有之49地號土地割取其

上香蕉1 串,而該處並非被告朱忠振受僱管理之王麗香之香蕉園,亦為被告朱忠振所明知,均已說明在前,則被告朱忠振在其管理範圍外,割取他人之香蕉,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昭然若揭。又被告朱忠振於警詢時自承:伊受僱於王麗香採收王麗香所種植之香蕉,並與王麗香平分售賣香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以被告朱忠振倘將本案所割取之香蕉1 串交給王麗香,即可分得售價之半數,則被告朱忠振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至被告朱忠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稱:伊受僱王麗香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固定1,000 元,而伊採收之香蕉交給王麗香則未另有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75頁反面),另證人王麗香亦附和稱:伊係以按日以1,000 元之代價僱用朱忠振,朱忠振若有採收香蕉交給伊時,伊不會另外算錢給朱忠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然查證人王麗香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伊係以採收之香蕉販賣後所得總額平分方式,支付僱用朱忠振工資等語(見警卷第11頁),迥異前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再徵以被告朱忠振於本院所述已有卸責之情,另證人王麗香於本院所為證述,亦有迴護被告朱忠振之情,均如前述,是其2 人所稱就被告朱忠振採收香蕉並未另外計價給付工資云云,自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稱其係誤採告訴人蔡燕津之香蕉1 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經查本案扣案之香蕉刀1 支,既可供被告朱忠振割取本案上開香蕉之用,當屬鋒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朱忠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忠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朱忠振辯護稱本案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再按竊取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49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朱忠振既已將上開香蕉割離原生長處,又該串香蕉顯非被告朱忠振所不能搬運之物,觀之卷附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朱忠振將該串香蕉割取後,即已將之移入其支配之下,縱其嗣因遭告訴人蔡燕津發覺而未及運離,將之棄置現場,揆之上揭說明,仍不能論以未遂自明,辯護人所辯並非有理,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被告並竊得之財物為香蕉

1 串,參之告訴人蔡燕津於警詢時證稱該串香焦約值 900元(見警卷第8 頁),且亦經告訴人蔡燕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微;惟衡被告朱忠振並無殘疾且有相當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非善;並審之被告朱忠振否認犯罪之心態,就所為毫無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香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朱忠振所有並供其用以割取本案香蕉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配偶吳汶山管理吳松江所有之49之16地號土地毗鄰告訴人蔡燕津所有之49地號土地,亦知悉上開2 土地均有種植香蕉樹,竟於101 年5 月中旬僱用同案被告朱忠振時,未告知被告朱忠振應管理之土地範圍,致被告朱忠振無法確定上開2 地界線,嗣經告訴人蔡燕津及其女兒吳瑞芸於同年9 月29日前某日告以被告朱忠振上開2 地範圍後,被告朱忠振及被告王麗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王麗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忠振於同年9 月29日持香蕉刀至49地號土地竊取香蕉

1 串。因認被告王麗香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被告朱忠振涉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科如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忠振及王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燕津及吳瑞芸於偵訊中之證詞、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麗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僱請朱忠振在伊管理之49之16地號土地整理香蕉園,當時伊有跟朱忠振講要其在該處施肥、整理,但沒有講該處還有別人的香蕉園,伊以為朱忠振知道,伊沒有叫朱忠振割取本案香蕉,伊也不知道朱忠振會去割採到蔡燕津的香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王麗香根本不知道朱忠振會去割取到他人之香蕉,是以被告王麗香並未與被告朱忠振有事先謀議之舉、亦無行為分擔,王麗香就本案完全不知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麗香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朱忠振與王麗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王麗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是依起訴事實觀之,並未見有何敘及被告王麗香就本案竊盜犯行亦有之行為分擔之敘述,先予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依其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王麗香與被告朱忠振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說明,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顯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王麗香與被告朱忠振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王麗香與被告朱忠振間有就竊取告訴人蔡燕津之香蕉有共同謀議之舉措,參之上揭說明,自難逕謂被告王麗香應與被告朱忠振間成立實行共同正犯抑或共謀共同正犯。

㈢、證人蔡燕津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雖結稱:伊在現場並未看到王麗香,伊看到王麗香在隔壁,而朱忠振在割取本案香蕉時,王麗香都在隔壁的田內指示朱忠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證人蔡燕津嗣經本院訊之究於何時見到被告王麗香時則結稱:伊當天係警察到場後,伊才看到王麗香在隔壁,而朱忠振在割取本案香蕉之時,伊並沒有看到王麗香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證人蔡燕津並未曾親見被告王麗香在旁指揮朱忠振之情,其於辯護人詰問時所證前詞顯有混淆事實與意見情形,所證前情應係其自行推測之詞,自非可採為對被告王麗香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麗香有與被告朱忠振共同犯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王麗香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