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和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8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