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洋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趙世平具有資金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乃將實質所有(即形式上均非後述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18-1 號、123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42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 號之建物(下分稱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移轉)登記予謝美慧,委託其出名代為借款;詎因謝美慧缺乏薪資轉帳資料,亦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趙世平乃另行委託林酉宸設法處理,林酉宸遂經由林曉康覓得李定洋作為借名貸款之受託人(即所謂「人頭」),約定由李定洋先提供名義以「買賣」為由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事後可獲分配報酬15萬元,惟俟趙世平清償前該銀行貸款完畢後,即應配合移轉返還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趙世平,經趙世平、李定洋分別應允後,林酉宸即協同蕭秀琴、楊忠興直接將本案土地、建物自謝美慧名下借名(移轉)登記予李定洋,並與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完成登記;其後新光銀行旋於101年3月30日核撥貸款,李定洋遂自林酉宸順利分得約定報酬15萬元。詎李定洋明知其僅係提供名義協助趙世平貸款之人,未有與趙世平達成買賣及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實際所有權仍屬趙世平所有,且從未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亦明知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原本(101 屏里地字第2081號、第2082號及101屏里建字第157號)均非由己身所持有,尚為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1年7月4 日公告期滿後,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與李定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復李定洋亟思趙世平搬離本案建物,於101年7月31日15時許,見本案建物無法開啟入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趙世平。
又李定洋於離去本案建物後,旋於101年7月31日22時54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向趙世平傳送訊息恫以:
「……,我決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搬走,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趙世平,使其畏懼前開借名貸款情事將弄假成真,恐經李定洋施以違法手段而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或遭其侵入本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世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定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趙世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查證人趙世平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為之陳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林曉康介紹而透過林酉宸買下本案土地、建物,目的是要經營日租套房,買賣總價共220 萬元,伊先交付定金40萬元與林酉宸,其中25萬元係向洪啟能所貸得,剩餘180 萬元再由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給付,買賣前林酉宸有向伊表示要送裝潢,之後也可以經由日租套房收入來負擔銀行貸款,因此本案土地、建物確實係伊所合法購得,並非借名貸款,此自「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並非伊所親簽,及伊有親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對保等情,亦皆可得而知,更何況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本案建物保險;而伊之所以去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因伊前往臺南市「鑫利達聯合代書事務所」與林酉宸見面後,忘了有無將林酉宸所交付之權狀收好帶走,事後經林酉宸告知可重新補辦,伊才去申請補發,主觀上確實認為權狀已經遺失了;再伊固有持鐵鎚敲壞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然伊係破壞自己名下所有之房屋,非他人所有之物,自與毀損罪無關;又伊所傳送予趙世平之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其搬離本案建物、將屋內清空,並未有何具體敘明惡害之情事,係合法權利行使,非屬恐嚇,且客觀上趙世平亦不致因而陷於不安之境云云(偵一卷第
9 至12頁、第33至34頁、第48頁、第107 頁、第14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20至24頁、第64頁及其反面、第68至73頁、第197 至203 頁、第227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以:刑法第
214 條之罪,需以公務員一經當事人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為其要件,惟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程序尚需歷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是李定洋所為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於李定洋損壞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時,依本案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記載,趙世平並非登記所有權人,自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毀損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65頁、第68至70頁、第197 至201 頁、第227 頁及其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土地、建物於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前,均屬證人趙世平實質所有(即均非不動產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其具有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及證人趙世平因有資金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乃將本案土地、建物均借名(移轉)登記予謝美慧,委託其出名代為借款,復因證人謝美慧缺乏薪資轉帳資料,亦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且其該時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等節,均據證人趙世平、謝美慧、蕭秀琴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明確(證人趙世平部分:偵一卷第32頁、第56頁,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第109 頁、第179 頁;證人謝美慧部分: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反面;證人蕭秀琴部分:本院卷第176 至
177 頁),而此並亦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復有切結書、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及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2 份(偵一卷第42頁、第66至70頁、第60至6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經證人林曉康認識證人林酉宸,並透過證人林酉宸協同證人蕭秀琴、楊忠興自證人謝美慧名下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有以自已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事後並自林酉宸分得15萬元;而被告復有於101年6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再於101年7月31日15時許,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又於101年7月31日22時54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傳送訊息:「……,我決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搬走,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予證人趙世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8至12頁、第33頁、第48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6至
147 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64至66頁),同經證人趙世平、林酉宸、林曉康、蕭秀琴、楊忠興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趙世平部分:本院卷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79頁;證人林酉宸部分: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186 頁反面至18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證人林曉康部分;偵二卷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蕭秀琴部分: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楊忠興部分: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7月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698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偵一卷第123 至143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相片8 張(偵一卷第22至25頁)存卷可參,故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
1、證人趙世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因謝美慧之關係,及前曾請託蕭秀琴辦理民間貸款,才再次委託蕭秀琴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但因伊與謝美慧均無法順利核貸,始經蕭秀琴輾轉介紹認識楊忠興、林酉宸,而伊經告知可藉以先借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予「人頭」,再由該「人頭」出名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即委由林酉宸等人全權代為處理,並約定相關細節如「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所示,惟之後本案土地、建物之過戶、銀行貸款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俟經銀行核撥貸款,並由蕭秀琴扣除相關費用、預留6 個月之貸款利息及代其償還民間債務後,伊最終尚分得有約28萬元,至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則是由林酉宸交與伊持有、保管;又伊係於101年3至7 月間某晚,因李定洋會同警方到伊住處表示本案建物係其所有之物,始第一次見到借名貸款之「人頭」即「李定洋」本人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47頁、第116至117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9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
2、證人林酉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初林曉康介紹李定洋予伊認識,目的係要幫李定洋辦理信用貸款,但因李定洋資力不好,想說倘其名下有不動產,比較有機會,剛好蕭秀琴、楊忠興所介紹的趙世平也有貸款需求,才改請李定洋當作借名貸款之「人頭」,約定由其先出名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以自己名義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銀行進行貸款,待趙世平之後還清貸款,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趙世平,其則可獲得「人頭」報酬15萬元;俟經辦妥不動產登記、銀行申貸等相關程序,並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伊即與蕭秀琴分配相關款項,包含扣除規費、清償趙世平民間貸款及預留6 個月之貸款繳納款項等,再補足剩餘報酬給付與李定洋,而趙世平也尚餘20多萬可以動用,是以李定洋於本件案發單純係借名貸款之「人頭」,並非向伊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以經營日租套房,也因此李定洋新光銀行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伊在保管,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伊應該也有交付與趙世平;之後係因李定洋馬上就把錢花光,又要再跟伊索取金錢,才發生本件糾紛,其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16 至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
3、證人林曉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當初會介紹李定洋予林酉宸認識,係因李定洋要辦理信用貸款,想藉較低之利率來清償之前較高利率之現金卡債務,才自己主動向伊接洽,伊沒有向李定洋表示可以幫其貸款買房子,再藉出租後之收入來抵償房款等情,至於之後林酉宸有無如此表示或請李定洋擔任「人頭」,伊均不清楚,不過伊確實曾經與林酉宸一同處理過「人頭貸款」的事務,伊也有介紹過朋友來參與,而伊也聽過林酉宸對外宣稱有在經營日租套房,但實際查證的結果是沒有等語(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
4、證人蕭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初係趙世平、謝美慧來拜託伊幫忙以本案土地、建物進行貸款,但因前開不動產無論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無法順利核貸,伊才經友人認識楊忠興,並帶同楊忠興、林酉宸予趙世平認識,楊忠興、林酉宸即表示要尋找「人頭」,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人頭」名下來辦理貸款;而「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確實係由伊所擬定,並交付與趙世平簽名,目的係證明趙世平有同意楊忠興等人尋找「人頭」來處理房屋貸款,且趙世平對所載條件均有同意,至於李定洋有無看過,伊就不知道了,之後程序也都是由渠等自己處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本件就是要找「人頭」來貸款,即便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也係由楊忠興來分配相關款項,不過於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時,伊有跟著去到現場,但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也是由渠等拿走,說要歸他們保管,且好像也係因為銀行放款要權狀影本等語(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5、證人楊忠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經由蕭秀琴知道趙世平有「人頭」貸款之需求,也知道林酉宸可以提供「人頭」,才讓趙世平向林酉宸請求協助而找李定洋作為「人頭」去向銀行貸款,而且本件「人頭」過戶通通都係期約好的,李定洋部分由林酉宸、林曉康去談,趙世平部分則係由伊來處理,故伊沒有直接跟李定洋接觸過,係待大家協調好後才有後續,之後並係由李定洋去新光銀行完成對保及與蕭秀琴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至於「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係由蕭秀琴先擬好稿,才由伊填上李定洋姓名與相關資料,目的係要保護李定洋,所以重點在於該合約書第5 條,亦即如果趙世平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形,本案土地、建物就任由李定洋處分,趙世平也很清楚,伊甚至有要求趙世平先放6 個月之貸款應繳款項在李定洋之新光銀行撥款戶頭內,且伊之所以幫忙代簽,係因為約定簽約當晚,林酉宸、李定洋並未依約前來臺南,林酉宸才透過電話叫伊代簽,當時林酉宸、李定洋均係坐在同一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19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關於:1 、被告與證人林酉宸等人接觸之緣由,均係為求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與2 、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之目的,係為協助證人趙世平順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亦即被告僅係受託作為借名貸款之「人頭」,並非有與證人趙世平達成買賣暨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等證述,不單各自所證均大抵前、後一致,尚無重大之顯著矛盾、不合理等瑕疵,且情節亦屬具體、實在,要非臨訟編派、織造之虛偽證詞可比,復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以上揭多數證人所為之相同證述,自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存在;至渠等所證關於被告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新光銀行辦理登記、對保之過程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之分配等情,雖有所出入或未臻明確,惟以上各節經核僅係被告同意作為借名貸款「人頭」後之相關細節性運作流程,要非本案爭執關鍵(即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否係因其係借名貸款之「人頭」,或確係基於經營日租套房之目的所為)不可或缺之重要之點,是此等瑕疵仍難認足以動搖前開證人所證關於被告係屬受託借名貸款「人頭」乙節之可信程度;再者,自上開證人證述暨被告前詞所辯以觀,被告與本案證人間之關係均難認係屬惡劣或有所怨隙,證人等當無甘涉偽證罪風險而曲指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動機與必要,尤稽諸「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第5 條所載:「雙方約定,銀行貸款核撥放款後,產生之銀行利息及本金,全部歸由甲方(本院按:即證人趙世平,下同)負責繳納,期間若有一期未繳納或延遲繳納,甲方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任憑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處分及出售絕不異議。」,係顯然有利被告之約款,而本院查負責草擬該合約書及代被告簽署之人分別為證人蕭秀琴、楊忠興,業經其等自證如前,是倘認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屬虛偽,目的在於構陷被告,則又何須刻意自我受限、多此一舉而分別擬定、自承代為簽署上開約款,大可逕予省略,或編撰更為被告不利之約款內容,遑論證人楊忠興甚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有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 份(本院卷第167至183頁)附卷可參,是益徵證人蕭秀琴、楊忠興前開關於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證述,及互核相符之證人趙世平、林酉宸之此部分證述,均屬信實無訛;末酌以通常貸款購屋程序,應係由買受人先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始與出賣人進行交易並完成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提供有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亦應係以買賣標的以外之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豈有如本案情節所示,亦即係由出賣人即證人趙世平先與買受人即被告訂定買賣標的即本案土地、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續由被告以該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進行貸款,並同於101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再經新光銀行於101年3月30日核撥貸款入戶,始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之理,以上各情有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698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偵一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154 至157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憑,甚反與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流程,即貸款人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再於抵押權登記辦畢後,由債權人核撥借款等情相合;從而,被告先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新光銀行貸款
180 萬元等節,確係立基於借名貸款受託人之地位所為,亦即被告係屬借名貸款之「人頭」乙情,當堪信為真實。
(四)稽諸前開事實,被告雖有承受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暨以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實,惟既係基於借名貸款「人頭」之地位所為,則其從未有真實達成本案土地、建物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當明知其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尤以被告承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迄今,均未曾實際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等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作為借名貸款「人頭」之功能,僅在提供自己名義並配合申辦貸款,要無取得本案土地、建物經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後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之必要,證人林酉宸亦無交付該等所有權狀之可能,俾免被告挾以為借名貸款以外目的之使用,此觀諸證人林酉宸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定洋係「人頭」,怎麼會跟伊要求取回權狀,伊也不可能跟李定洋說權狀不見,要其去補發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91頁),自足明晰,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均非由己身所持有,係由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節,堪以認定;而該等所有權狀確為證人趙世平所持有,亦經其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73至75頁)存卷足參,是被告猶於101年6月1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陳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係故為虛偽陳述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乙情,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實際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僅係借名貸款之「人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顯知悉本案建物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自己僅為形式登記所有權人,不具實際管領、使用之權限,是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5時許,持所有鐵鎚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實際所有權人即證人趙世平乙情,亦堪認定。又被告明知自己係屬受託借名貸款之「人頭」,僅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於前開不動產要無實質處分權限,不得自由買賣,更無權予以管領、使用,衡諸借名貸款本旨,無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被告本不得於本案土地、建物有所干涉,竟猶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予證人趙世平,其行為手段自已難認合法,且因被告係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客觀上具有適法之處分權限,倘被告果故為出售暨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證人趙世平將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亦因被告無實質管領權限,未經證人趙世平同意,本不得恣意進入本案建物,而依被告上開訊息所載:「……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顯非侵入本案建物無由達成所稱丟棄之目的,自足認證人趙世平有因前該訊息而畏懼借名貸款將弄假成真,或本案建物將遭被告不法侵入毀損內部物品,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亦即於被告係屬借名貸款「人頭」之情狀下,該訊息所載內容對於證人趙世平而言,已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趙世平乙節,同堪認定。
(五)本院認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固辯以:伊係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用以經營日租套房,且林酉宸有贈與伊裝潢費用,而伊之後也有在車上交付用牛皮紙包裝之現金40萬元與證人林酉宸作為定金云云。
然被告所述既分別經證人林酉宸、蕭秀琴、楊忠興否認如前,而其復未提出質屬不動產買賣交易重要證據之本案土地、建物買賣債權契約、日租套房經營計畫,乃至於委託證人林酉宸全權代為辦理之授權契約等文件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所述定金之來源提款明細,或證人林酉宸收受定金後之收執憑證等,則所稱情節自已乏實據可憑;至證人胡慈心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有看到李定洋交付一個紙袋與林酉宸及林曉康,之後經李定洋告知係錢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現金等語(偵一卷第
106 頁),復酌以證人林曉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在車上看過李定洋交付一包現金與林酉宸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 頁),是證人胡慈心前該證述仍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不動產,並非普遍性之通常生活商品,依被告所陳交易總價額亦達220 萬元,倘被告所辯係屬真實,交易雙方豈有僅依口頭承諾而未留存相關書面證據、徒增延生交易風險之可能,尤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伊買之前,沒有看過房屋裡面;180 萬元貸款係對方在繳納等語(偵一卷第116 頁),是被告不單未於購買本案土地、建物前就本案建物之內部格局、結構等進行考察,已難認被告確有購買前開不動產以經營日租套房之真意,否則理應主動就此重大投資條件予以衡量,要無輕率決定購買之可能;甚且被告用以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竟係由第三人予以承擔,質言之,被告作為貸款之受益人,反無庸負擔貸款債務無法清償之風險,更與通常商業投資風險分擔之原則(即越受有利益者,越應承擔較大之風險)有所相違,則被告前開所陳顯與不動產交易暨投資之一般商業經驗具有重大悖離;至被告固另陳稱;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本案建物保險云云,然觀諸被告所陳繳息時點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所載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30日至103 年3 月30日;偵一卷第148 頁),均自其經登記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時起,業時隔有半年之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反徵證人趙世平、林酉宸、楊忠興前開關於預留6 個月款項用以繳納貸款之證述確屬可採,尤以被告所陳繳費作為,俱係於其經證人趙世平於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後所為,則被告是否真係出於本案土地、建物買受人之地位而續以繳納貸款、保險費用,或反係另有所圖,自有可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佐據。甚者,被告關於40萬元定金之給付方式、受贈裝潢費用之額度、收受方式等節,先係於
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陳稱:伊係到他們公司交給林酉宸40萬元;伊當初買本案建物時,林酉宸等人說要給伊20萬元裝潢費用,但後來改說以先付貸款來抵償云云(偵一卷第48頁),復於101 年11月8 日偵查中陳稱:林酉宸有給伊15萬元,說是要資助裝潢費用,一筆先給伊,一筆給伊繳房貸云云(偵二卷第12頁),又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40萬元是伊於銀行對保完後,在車上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林酉宸的云云(本院卷第17頁),末則於103 年8 月1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林酉宸說要幫伊出裝潢費用,好像有給伊9 萬元,是在他們鑫利達代書事務所用現金給的,剩下的說要拿去繳房貸,可能伊真的有拿到15萬元,好像是現金和支票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前、後供述顯有所不一,並相互矛盾,而本院審酌被告所陳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目的係用以經營日租套房,則裝潢費用負擔當為前開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評估因素,且價款給付亦屬買受人之重要契約履行行為,倘被告所辯各節係屬真實,當無輕易遺忘之可能,於被告卻反生有前揭供述前、後齟齬之瑕疵,則被告前詞所辯是否可信,自足懷疑。加以本案土地、建物周遭亦無風景區、觀光景點等足資為經營日租套房之商業條件存在,復均經證人趙世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本案建物住了十幾年,那裡不容易出租,附近只有兩間國小,連伊都要外出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證人林酉宸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本案建物所在地點不可能有日租套房的客戶,因為客戶是來旅遊或參加活動的,日租套房要挑地點,旁邊一定要有景點,例如臺南市四處都有小吃,不然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綦詳,甚經被告聲請傳喚為友性證人之洪啟能亦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去的時候是晚上,晚上沒有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亦難認與通常不動產投資之實務經驗相符。綜上,被告所辯其具有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意,並用以經營日租套房等節,均難採信;從而,被告其餘以己身並非借名貸款「人頭」為前提之辯詞,即:1 、伊自證人林酉宸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後,忘記有否帶走,主觀認知確已遺失;2 、伊所損壞之本案建物非他人所有之物;3 、伊所傳送予趙世平之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通知云云,自俱失所附麗,當同難以採信。
2、證人洪啟能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定洋於101年1、
2 月份時,有向伊借款25萬元,因為李定洋說有一間房子他很喜歡,但是錢不夠,所以要向伊借款,而李定洋也有說他有自備十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面)。
然本院審酌不單證人洪啟能未能提出所借款項之來源證明(如提款明細)及與被告間之書面借款契約或金錢往來收執單據(如被告取得借款之收據),以上同經證人洪啟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而被告亦未能就歷次還款金額之來源(如提款證明)及與證人洪啟能金錢往來之收執單據(如清償借款之收據)進行舉證以相互核實,甚證人洪啟能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交付款項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李定洋還款時伊也不記得有什麼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是此部分情節已乏客觀物證或第三人證資為相佐,是否可採,自值懷疑;至證人洪啟能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庭呈有己身記載之被告還款紀錄,並經本院閱後影印附卷,惟本院審酌前開還款紀錄,既未同時存有何貸款人、借款人、借貸金額、借款期日、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具體資訊足資併為參照,則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與本案相關,已有可疑,甚且該還款紀錄所依附載體(即筆記本)亦別無其餘借款紀錄或內容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此部分所載係證人洪啟能基於個案所為,不具通常性,則該等還款紀錄是否仍足採信,亦值可議,遑論該證據本質猶屬證人洪啟能之證述,同未有其餘客觀事證足資相佐;尤以本院衡諸證人洪啟能前開證述係屬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早於101年9月6 日偵查中業陳述有給付現金40萬元等節(偵一卷第33頁),竟未同於偵查中即聲請檢察官為自己有利證據之調查,反至本院102年12月10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始聲請傳喚證人洪啟能到庭結證,且證人洪啟能係屬既存之證據,被告知之甚詳,復查無其未能聲請調查之障礙存在,是被告所為亦顯與通常刑事被告均會就有利於己之證據積極舉證之經驗法則有違,則嗣後始經被告傳喚到庭結證之證人洪啟能之證述,是否足認未曾受有被告影響,同值可議。從而,證人洪啟能前開證述是否信實,既存有相當疑義,自不足經本院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3、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至其等對於公告上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則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本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被告謊稱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經填具相關文件據為補發之申請後,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應依法為形式審查,並於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此時被告業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要非如辯護人所辯「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於法定不動產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有所誤解,自難認有據。又查被告係自證人謝美慧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證人趙世平並非前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趙世平始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在案,證人趙世平自屬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且其業於警詢時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表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 次)1 份(偵一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是辯護人指摘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同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所有鐵鎚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並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4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鐵鎚敲打本案建物前鐵捲門及其後不鏽鋼門之行為,係數行為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為借名貸款之「人頭」,與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證人趙世平不具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從未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依受託借名貸款之本旨,本不得對於本案土地、建物有所干涉或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竟仍擅向地政機關謊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而申請補發,不僅影響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亦因嗣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於客觀上加劇善意第三人信賴被告係屬真實所有權人之風險,並易衍生未來民、刑事之法律上糾紛,而被告復持鐵鎚損壞本案建物,更具體影響證人趙世平對於本案建物之管領、使用,甚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傳送訊息要求證人趙世平搬離本案建物,使證人趙世平心理承受借名貸款情事將假戲真作,恐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或遭被告恣意侵入本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之莫大壓力,尤其被告犯後不單否認犯行,更積極捏造虛妄不實情節以圖逃避刑責,自非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復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自非良善,且所生損害兼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之正確管理、證人趙世平財產(即本案土地、建物)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本案建物之完整及證人趙世平心理安全狀態,亦難認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趙世平達成和解或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是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毀損犯行手段係執以鐵鎚作為工具,較諸徒手更易生有嚴重之損害,至恐嚇犯行部分則係透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為之,內容於客觀上亦非一望即知具有不法性;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參,素行堪可;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為維修工程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依其等具體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揭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三罪既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綜合判斷刑法第21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之規範目的(維護公文書之公共信用、保障民眾心理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及避免財產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3 次犯行均集中於101 年6 至7 月份,且均緣由於借名貸款「人頭」之身分所衍生),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堪可)、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包含國家、社會法益,及證人趙世平之自由、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被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事實欄一所載之未扣案鐵鎚1 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俱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恐嚇罪行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名下,行動電話平時也係伊在使用;鐵鎚在伊車上,但不願意交付警方,如有必要會在開庭時呈上等語(偵一卷第8 頁、第10頁),及被告均具有占有、管領之外觀,是前開物品亦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05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