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0號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豪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臺、多媒體音箱壹臺、激勵器壹臺及內有廣播節目之
USB 壹個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臺、多媒體音箱壹臺、激勵器壹臺及內有廣播節目之USB壹個均沒收。
朱冠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冠豪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5分16.2秒、東經120 度39分15.4秒處之土地上(屬莊玉真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放置功率放大器1 臺、多媒體音箱1 臺、激勵器1 臺等射頻器材及內有廣播節目之USB1個,非法佔用頻率「FM87.5MHz 」,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為供上開電臺用電,另基於竊電之犯意,擅自以電纜線勾接該處所裝設、因終止契約而業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拆除之電表(原電號為0-00-0000-00-0)之底座之供電線路,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使用。嗣於101 年1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會同通傳會技術人員,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功率放大器1 臺、多媒體音箱1 臺、激勵器1 臺及內有廣播節目之USB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聲明異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冠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電警三【四】簽字第3A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頁、第24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3383卷,第20至2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玉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莊玉真部分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蔡普安部份見警卷二第7 至9 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
101 年11月11日南電報101 字第009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 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6 張、101 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播音內容摘要、101 年11月11日電台坐落位置圖、call in 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1年11月23日南電報101 字第011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 年11月23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4 幀、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876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880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6幀、
101 年11月份非法電台播音時段統計表、屏東地檢署102 保
636 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電表照片4 幀、扣案物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26至66頁、偵3383卷第6 頁、第8 至11頁、第26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之自白均屬真實,應屬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朱冠豪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之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罪乃具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要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冠豪如事實欄一所示自101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被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每次用戶有用電時予以竊電,依一般用電常情,堪認其各次竊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朱冠豪如事實欄一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朱冠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朱冠豪,漠視法律規定,未經准許,擅自在他人
之土地上私接電線竊電,以非法架設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且以前述手段非法經營地下電臺,其所為雖未干擾合法電臺之無線頻率,然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並致臺電公司短少電費收入,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獲利應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前開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者,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 臺、多媒體音箱1 臺、激勵器1臺及內有廣播節目之USB1個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冠豪與許建賢(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
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仍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 度38分29.7秒處,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由許建賢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收聽上開廣播節目之聽眾與主持人聯繫。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
㈡被告朱冠豪於101 年11月中旬,在莊玉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北緯22度35分16 .2 秒、東經12
0 度39分15.4秒處),放置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並搭蓋鐵皮屋用以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因認被告朱冠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冠豪涉犯上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無非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9日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102.7MHz相關蒐證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5日南電報99字第195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所附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2.7MHz)之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4 幀、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2.7MHz)播音內容摘要、99年12月25日電台坐落位置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5日南電報99字第196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所附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7.6MHz)之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4 幀、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7.6MHz)播音內容摘要、99年12月25日電台坐落位置圖、節目摘要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1054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6 幀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冠豪固不否認有與許建賢共同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行為,辯稱:伊將電話過戶予許建賢後,電話即交與許建賢使用,伊並未經營地下電臺,伊僅幫許建賢修理地下電臺之機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於99年12月25日,在屏
東縣泰武鄉山區偵測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測得未具名之廣播電臺播放名稱「健康不老」之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並偕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度38分29.7秒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雖可認定該處遭人放置射頻器材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然被告否認該射頻器材為其所設置,尚難僅以上開扣案物以及廣播節目錄音等物證而認被告有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是依卷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在上開地點,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之行為。
㈡至辦案人員雖由節目名稱「健康不老」廣播節目中所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查獲使用者為許建賢,再循線查獲許建賢案發當時所使用之上開免付費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偕同許建賢於98年11月6 日辦理過戶,且證人許建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朱冠豪陪同伊去中華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完後伊把上開2 門號交給朱冠豪使用,朱冠豪則答應支付伊金錢以及手機1 支作為對價云云(見警卷一第1 至10頁;偵5668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許建賢前開所證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內容並不相符,另觀諸上開2 門號之異動申請書內容,於異動後資料之戶籍地址以及聯絡電話欄位中均填載許建賢之戶籍地址以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0服務異動申請書、許建賢證件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12 1頁),則許建賢既稱上開2 門號並非由其使用,為何客戶資料欄位仍填寫許建賢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以及戶籍地址?若如許建賢所述為真,上開2 門號仍由朱冠豪繼續使用,聯絡電話即應填具朱冠豪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否則將來朱冠豪若欲尋求中華電信之客戶服務或其他協助請求,其即無法與中華電信核對基本資料,況朱冠豪若仍繼續使用上開2 門號,其繼續保留該2 門號即可,為何須將上開2 門號移轉與許建賢?許建賢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將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認定朱冠豪確實有保留上開2 門號並且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再許建賢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審理時稱:伊前於99年時在臺北曾經從事過1 次地下電臺遭取締,並經法院判決拘役80日,且當時做地下電臺時,設備係朱冠豪幫忙修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卻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朱冠豪從未幫伊修理過地下電臺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許建賢前於97年
9 月至11月、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均曾因非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行為,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
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許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亦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㈢承上,許建賢前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在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即北緯22度36分11.7秒、東經120 度37分41.0秒)上,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播放未經合法申請節目之方式,占用廣播電臺所合法使用之「FM102.7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並已干擾經電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103.3MHz」中國廣播電臺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各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而本件地下電臺機具查獲之地點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 度38分29.7秒處,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此不僅與許建賢上開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所架設地下電臺機具之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且其使用之頻率亦均為「FM102.7MHz」之無線電波頻率,更可合理推論許建賢熟悉屏東縣泰武鄉可架設地下電臺機具之地點及「FM102.7MHz」之無線電波頻率可供使用。另許建賢前既曾因非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行為經追訴處罰,其應知悉擔任人頭有一定風險,且其不知被告為何欲將上開2 門號移轉至其名下目的之情況下,為何仍於本件同意擔任被告所使用上開2 門號之人頭戶?顯不符常理,是許建賢前開證述,均不足採信,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認定被告有非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行為。
四、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3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冠豪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莊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1 年11月11日南電報101 字第00
9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 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6 幀、101 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播音內容摘要、101 年11月11日電台坐落位置圖、call in 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1 年11月23日南電報101 字第011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 年11月23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搜字876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88
0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6張、101 年11月份非法電台播音時段統計表、屏東地檢署102 保636 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冠豪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中旬,在莊玉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放置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罪嫌,辯稱:碉堡(即鐵皮屋)並非伊所搭建,伊僅將經營地下電臺之器材放在那邊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莊玉真:那塊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何人名下?證人答:是我本人的名下。審判長問證人莊玉真:那塊土地原本是否有鐵皮屋或是碉堡之類的嗎?證人答:土地上面有工寮,工寮是我自己蓋的,很久就有的。審判長問證人莊玉真:妳有無搭鐵皮屋?證人答:工寮就是鐵皮屋。... 審判長問證人莊玉真:鐵皮屋是何時蓋的?證人答:我記得是90年左右,鐵皮屋已經蓋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早於被告放置地下電臺器材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所搭建,再被告之地下電臺器材係放置於鐵皮屋內,該器材非不動產亦無定著於莊玉真所有之土地上,當無法破壞原使用者即莊玉真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佔有支配,被告放置器材之行為亦無法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也不具排他性,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及竊佔罪嫌,所為之舉證均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竊佔罪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