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方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方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方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所販賣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余淑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47公里處,遭竊),來源不明,可能是贓物,竟基於縱該貨車為贓物,仍故買之不確定故意,未詳加查問即於102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以不詳之代價向「阿發」購買該貨車。嗣於同年1 月19日,廖方得與白明貴等人以上開車輛載運盜挖之七里香(涉嫌共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查)為警發現時逃逸,經警當場扣得該貨車並循線通知廖方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白吉貴、林榮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 貨車照片2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貨車,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方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阿發」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於購入後不久就應證人白明貴之邀,駕駛該貨車載運盜挖之七里香樹木,於搬運過程中因遭警發現而棄車逃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種植牧草須要載運灌溉用水及噴灑農藥才購買該貨車云云,經查:
㈠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余淑芳100 年6 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47公里處,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上開貨車係遭他人竊得之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 上開貨車遭竊後,由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前某日向「阿發」購買,購入後不到幾日即,被告即受白明貴之僱用,駕駛上開貨車替白明貴載運盜挖之七里香樹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白明貴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1 月19日凌晨1 點多的時候去找廖方得... 一趟是3000元,我是跟他說將樹載回家,我才付他錢」等語無違(見偵卷第16頁)。
㈢ 自證人余淑芳於警詢時證稱,為警尋獲之小貨車為其所有,經其檢視發現車門鎖處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於購車後幾日即駕車載運七里香並為警查扣其車輛,業如上述,且其亦未主張自購車迄車輛被查扣之期間,車輛有遭人損壞之情形,可見被告在購買上開貨車時,車門鎖遭破壞之情形自始即存在並可為其所發現;又衡情通常只有車輛在遭竊時,車門鎖才會有破壞情形,否則車主使用車輛僅須以鑰匙開啓即可而不須破壞鎖頭,準此,被告於購入貨車看到此情,應可知悉持有使用該貨車之人極可能非由具合法使用權源者,故其對於該貨車之可能為他人竊得之物一節應有認識。
㈣ 而汽車需領掛車牌,所有權移轉時,更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以利監理機關管理,且自車主之立場而言,出售車輛若未辦理過戶,相關之牌照稅、燃料稅將仍由原車主負擔,更遑論若買受人駕車過程中有交通違規事件,相關之罰單亦將裁罰原車主,此均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購買本件貨車時已年近40歲,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購車之意已有數年之久,對此事項當了然於胸,則其竟稱本意就是要買一輛沒車牌之貨車,可見即有意不循正常之交易方式購車;且若綽號「阿發」之人所售之車,果有合法之車主存在,亦顯無理由不要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可見不論以被告自始購車之動機或與出售者交易之過程而言,均可認被告對於上開貨車來源不明,極可能為贓車等情節,有所認識。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卻有前後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何時購車一節: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是過年之後買的,就是今年(即10
2 年)三月份的時候買的等語,然被告駕駛該貨車載運七里香樹木時為102 年1 月19日,故其購買該貨車之時間應係10
2 年1 月19日前,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供稱其係在過年後才買入該輛貨車等語,即無可信。
⒉向何人購車一節:
被告於2 次警詢時均供稱,貨車是向綽號「夾防」之林榮盛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 、13頁);嗣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台車是0位綽號「阿發」的人牽來賣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背面),被告前後所供明顯不一。
⒊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夾防」說正在辦理過戶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稱,「夾防」告訴我該車已報廢,所以我就未再繼續追問汽車來源等語(見警卷第
13 頁 );偵訊時供稱,阿發說車子已拿去銷牌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告訴「阿發」我要買沒有牌的車子,他到我家我就決定買這輛車子,我直接給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其購車時是否已計畫買報廢的貨車,前後所供不一。
⒋關於買車的過程:
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跟真實姓名為林榮盛之「夾防」不認識,林榮盛知道我要買車子所以他來我家找我等語(見警卷第8 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又稱,和林榮盛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頁);之後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如何和「阿發」聯絡,我不太認識他,我知道林榮盛這個人,但是與他不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阿發」不熟識,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買車之前我們沒有電話聯絡,他聽他朋友說我要買車,他才開車到我家問我,我告訴他我買沒有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於審理供稱,我在恆春的麵店,聽到「阿發」和他的朋友講電話,說到賣車子的事情,我才知道「阿發」他在賣車,我就順便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對於其與賣車之人之關係,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且對於其與「阿發」如何接洽之過程,究竟是「阿發」先得知其欲購車之訊息而主動拜訪,抑或是其聽聞「阿發」在賣車而上前詢問,被告前後所供互相矛盾。'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是「阿發」聽到朋友說我要買車當
時是「阿發」把車開到家裡,之前我們沒有聯絡,他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他到我家,我就決定以6 萬元之代價買下該輛貨車,並直接給他現金,我要買一台發財車爛爛的在我們那邊開就可以了,我不知道這台車子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又稱,之前有先交代「阿發」說我要報廢的車子,爛爛的,價值5000元或是1 萬元,買車的6 萬元是我向三位友人分別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對於在購車之前究竟有無向「阿發」表明自己所欲的車款和價位,及資金之來源是直接在第1 次和「阿發」見面後旋以自己的金錢支付價金,抑或是和「阿發」接洽後,再另外籌借價金等節,前後供詞互相矛盾;且該車實際車齡為10年,價值約1 萬元,有證人余淑芳之證詞及該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28頁),及被告旋又稱,「阿發」說這台車子比較新比較好,所以買了6 萬元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若已先向「阿發」表明所欲車輛,然「阿發」所交付之車輛及開出之價格卻又與被告之要求不符並超出其預算6 倍以上,則其所稱有先和「阿發」講好擬購買車輛之車況及價格,顯有可疑。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稱其不知車輛之價值,不知「阿發」所交的貨車實際上是否比較新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但於購買時卻同意以6 萬元之高價購入該輛貨車,其決定購買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失竊之貨車,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且其犯後仍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態度不佳,酌以且該貨車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之損害業經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