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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明輝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大溪牧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 支、鋸子1 把、修枝剪1 支(均未扣案),竊取位於上開牧區山區內之七里香1 棵【座標位置為X :228681、Y :0000000.46,非屬森林;該七里香長度350 公分、胸徑17公分,山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以保鮮膜包覆將之藏放在該處附近,至翌日凌晨3 時許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返回上開處所,將上開七里香1 棵載運下山而得逞。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潘明輝行跡可疑,遂尾隨至屏東縣○○鎮○○路與南光路口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 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總務人員郭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地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3 月4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3 月19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贊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地圖、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地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3 月4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3 月19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潘明輝所自承前往竊盜時所攜帶之工具鐵鏟1 支、鋸子1 把、修枝剪1 支雖均未扣案,然衡諸採證照片所示,其自白攜帶上揭物品等語,核與被告挖取之七里香1 棵原址遺留之殘枝、坑洞等情相符;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明輝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之鐵鏟1 支、鋸子1 把、修枝剪1 支等物,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確能供其削剪樹木之用,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潘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具有園藝價值之樹木,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所竊得之七里香之價值,又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