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百里
鄒鳳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陳里己律師楊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百里、鄒鳳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百里與鄒鳳吟(原名鄒美慧)係男女朋友,其2 人與洪百里之胞姊洪其華,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共同經營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洪百里公司),並邀林三聖、林詩祥、陳阿娥等多人入股,惟虧損累累,致糾紛四起,嗣渠等明知其經營之微生物資源化處理事業,風險極高,前景難測,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有,於99年間,陸續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00F-
0 ,其經營之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內及萬丹地區,隱瞞該事業高風險及訴訟迭起之前案事實,向初認識之告訴人陳碧珠佯稱:屏東是農業重鎮,環保事業在屏東會有發展,伊公司阜利集團握有微生物技術可以讓廢棄物變有機肥料,在台南等地已有設廠,相當賺錢,亟需在屏東擴廠,因而另成立齊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聚公司),邀陳碧珠及委請陳碧珠轉邀親友共同投資該公司事業,並請陳碧珠代尋找有廠房之工廠用地,陳碧珠因而陷於錯誤尋得88快速道路旁一家工廠(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等地號,下總稱系爭土地),洪百里看地後深感滿意,惟向陳碧珠表示該地是農牧用地,不能登記到公司名下,希望陳碧珠先出資買下租予公司使用,待地目變更完成再由公司買回該廠地,陳碧珠不疑有他,同意先行出資買下該廠地並共同投資,惟因資金不足,乃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楊陳水金,楊陳水金經洪百里、鄒鳳吟等遊說後,同意以其子告訴人楊文經名義與陳碧珠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3,900 萬元代購該廠地,再出租予阜利公司,惟洪百里2 人付租數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同時洪百里、鄒鳳吟提出其專營屏東廠成立之齊聚公司投資規劃書,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00F-0 處,積極遊說陳碧珠、楊陳水金等(被害人及金額、時間如附表)投資,並邀請其等參觀該集團台南廠即物阜生化科技公司(下稱物阜公司),表示該集團台南廠物阜公司很賺錢,其屏東廠齊聚公司投資案利潤高、風險低,二年即可回本,二年期滿不想繼續投資,公司亦可原價買回股權云云,陳碧珠、楊陳水金等信其所言即分別在屏東地區之金融機構投資匯款入洪百里2 人所掌控之齊聚公司帳戶(如附表)。其後,洪百里2 人收受前開投資款後,幾經陳碧珠等催詢,均一再推拖,迨至100 年6 、7 月間陳碧珠等發現洪百里2 人等竟辦理齊聚公司停業登記,並因陳碧珠等要求實地查看已採購建置完成之機械設備,洪百里2 人恐其詐騙行為敗露,竟稱:伊等願轉讓所持有物阜公司股權以抵渠等之投資款,並表示物阜公司相當賺錢,因此必須溢價以每股25元轉讓,後來又稱優惠降價為每股20元以示惠取信於陳碧珠等,乃均於同年9 月間與陳碧珠等簽立轉換股權協議書,經陳碧珠至物阜公司查閱帳冊方知物阜公司自97年成立迄今年年虧損,根本未曾獲利始知受騙。案經陳碧珠、張琪琇、余楊心慈、余楊文振、余楊文耀、林柏叡、余基華、柯瑞益、邱鳳光、陳聖元、陳岱伶、趙天恩、楊文經、楊陳水金、吳佩儒、方金季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洪百里與鄒鳳吟之供述、證人翁榮鍾、林雪芬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張琪琇、余楊文振、余楊文耀、柯瑞益、邱鳳光、趙天恩、吳佩儒、方金季之指述、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齊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案書、委託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投資協議書影本、齊聚公司董事長鄒鳳吟通知書影本證、股權轉換協議書影本、物阜公司轉帳傳票、發票、維修單、契約影本、物阜公司存褶及阜利公司發票影本、契約及物阜公司轉帳傳票影本、物阜公司分類帳影本、設立海外公司確認單及物阜公司付款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3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5296 號、97年度偵字第22463 號、99年度偵字第22
46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
463 號、99年度偵字第22463 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16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收取之金額皆用於建廠及購買機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16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碧珠(見偵卷第87頁)、吳佩儒、張琪琇、趙天恩、柯瑞益、余楊文振、余楊文耀、方金季及邱鳳光(見偵卷第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洪百里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
8 頁),復有投資附表(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16人之匯款單、支票、齊聚公司存摺影本內頁影本及股東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65 至279 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均辯稱:並未使用詐術誘騙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碧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4 至159 頁)等在卷可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投資齊聚公司,因為農牧用地的問題,由伊個人先登記,等公司申請後,我再將地轉給公司,每月租金是20萬元,結果付了幾個月他就不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7 頁)及卷附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偵卷第204 頁),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本並無擁有系爭土地之意,其等乃均係出於替齊聚公司購地之動機而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購買並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後,確實曾嘗試從事使系爭土地得以設立工廠之申請作業,惟並未成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辦業者鄞燕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事宜,當初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來找伊,有家公司要跟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合作還是出租土地之類的,他們的承作方向伊不是很了解,但他們已經找了建築師規劃一些圖面,但伊發現那裡是特定農業區,農委會會有一些限制,後來有簽約由伊承作代辦業務,而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只要經過專案輔導,有的也是可以取得工廠設立登記,伊也有跟他們強調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是可以取得工廠事業登記,但是後來他們要求暫緩辦理,所以沒有再辦下去,而政策常常變動,當時如果沒有暫緩辦理,其實是有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57 至560 頁及第565 至566 頁),故可知倘證人鄞燕雪繼續承作該業務,系爭土地確實有可能可以成功在其上合法設立工廠,而達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購買系爭土地之初衷,是尚難謂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基於為齊聚公司尋覓廠房土地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乃系騙局一場,而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況系爭土地既未移轉與他人,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擁有系爭土地,雖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係基於為齊聚公司尋覓廠房土地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其等本身並無擁有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其等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於付出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後所得無物,從而尚難謂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有何損失,亦難認被告2 人從中有何獲利,從而,實難認被告2 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被告2 人復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16人施以詐術,不應以事後公司未賺錢而回推伊邀請告訴人16人投資之行為為詐欺等語。經查:
⒈每個商品的推出,在設計時均含有設計者之巧思,設計者
因無資金付諸生產,乃四處介紹己身之商品以尋得投資者,並未違反常情,而投資者投資與否,則係於其對於該產品之評價與判斷,是願提供資金者多是對該產品高度看好,始願投入資金、心力而從事生產,但無論投資者如何看好其所生產之商品,然該商品上市後是否能得消費者之青睞,實屬不確定因素,且縱使在市場大受歡迎,仍需加入成本管銷、定價策略及各種管理因素後,始能決定有無獲利之可能。是可知投資新事業之經營本即具有風險,可能因而致富,亦可能血本無歸,投資人本即應於投資前,針對該投資標的之發展可能、事業前景等各項條件審慎考慮,至於投資之後是否確能獲利,則係由許多因素互相牽動,本即無法完全保證,故本案尚難以事後未獲利,而反推被告2 人自始邀請告訴人16人投資之行為,即為詐術。加以倘系爭土地於申辦相關手續後得順利於其上設置廠房,齊聚公司於營運後,亦非完全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詳後述),益加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以無獲利可能之事業欺騙告訴人16人投資。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隱匿其等早已有多件訴訟糾紛之
行為即為詐術之一部分,然有訴訟進行中之事業是否即非適合投資之標的,此事並非絕對之定論,如建設公司或有土地官司,或與先前之購屋者有房屋糾紛,然此建設公司於開始有訴訟進行後,是否即成為一間不適宜投資之公司,尚難一概而論。亦或者知名手機廠商間,彼此間專利訴訟從未停止,然依大眾觀感似乎亦無因該等事業體訴訟不斷,而質疑該等事業體前景堪慮。加以被告2 人所涉相關案件,於經調查後並非均遭司法訴追,反而大部分經偵查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4號、97年度偵字第21971 、2011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81 至2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96 至29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00 至302 頁〉、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
463 、30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03 至312 頁〉、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13 至316 頁〉),遲至告訴人16人均已投資齊聚公司後之99年12月22日,被告洪百里始首遭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3 至364 頁),及於102 年1 月31日再有另案被訴(有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 至322 頁)。而案件在偵辦中,案件之被告是否確有違法行為,本即待調查之事項,縱使案件業經起訴而進行審理,然案件之被告是否確有犯行,亦須待調查後始得知,故被告2 人於邀請告訴人16人投資齊聚公司時,其等雖確有案件遭檢察官偵辦中,然被告2 人是否確有犯行本即非確定之事實,故尚實難以被告2 人未就相關訴訟情節告知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術之施行。況被告2 人之所涉案件大多經檢察官不起訴,遲至99年12月22日被告洪百里始首遭起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且縱被告洪百里確有部分案件遭起訴,然其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在該等案件定讞前亦難以定論,故在告訴人16人投資齊聚公司之前,被告2 人既從未曾遭有罪之宣示,亦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係騙取投資金之慣犯。
⒊綜上,本院就此部分尚查無被告2 人有何部分之行為確屬
詐術之施行,而難認被告2 人有何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2 人又辯稱:齊聚公司並非是伊故意不予經營,而係被迫停業,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是騙人且從一開始就沒有經營公司的意思等語。經查:齊聚公司因尚無營業之跡象,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營業登記之事實,有該局100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30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2 人在齊聚公司遭廢止(撤銷)營業登記前,確有為齊聚公司之營業而訂購相關機器、承租土地、設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洪百里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登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雪芬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被告洪百里有向伊訂購4 臺發酵機、1 臺翻推機,到100 年5 、6 月間,被告洪百里有告訴伊是要在屏東作,伊有派工程師去看,並由伊為他作整廠規劃等語(見偵卷第251 至252 頁)相符,並有平面圖、支票9 張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5 至26
1 頁)等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自告訴人16人處收受投資金後,並未挪作己用,確實有將所得資金用以購買設廠所需之設備,並著手準備開設工廠,此與一般吸金案於收受投資金後即不見蹤影之情形已有不同,加以齊聚公司遭廢止(撤銷)營業登記,乃係肇因於無營業之跡象業如前述,而在齊聚公司未能尋得地目相符得設廠之土地,自然無法營業。從而反向推之,倘當時順利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及告訴人楊文經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廠房,在被告
2 人確實已訂購營運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之情況下,齊聚公司是否得以營運,甚或獲利,其實亦未可知。故齊聚公司遭廢止(撤銷)營業登記之原因,既非單純肇因於被告
2 人之行為,且被告2 人確實有為齊聚公司之營業著手進行準備,是尚難謂被告2 人乃係以設立假公司為手法騙取告訴人16人之投資金。從而無論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16人介紹微生物資源化處理事業之前景時,是否有向告訴人為虛妄、膨風之舉,然是否投資本即取決於投資人之自我判斷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既確有意設廠,且亦確實著手設廠以推動齊聚公司營運,此外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16人約定投資齊聚公司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縱齊聚公司最後並為成功營運並獲利,亦無從將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公訴意旨又認被告2 人先稱保證獲利,不獲利可於2 年內退還股本,惟卻未依約買回告訴人16人之股權,反倒誘騙告訴人16人以溢價換得虧損中之物阜公司股權,以抵作齊聚公司之股份部分,雖告訴人16人所簽具之投資協議書第
6 條6-2 部分,確實載明「公司於正式營運後2 年內,若甲方(即告訴人16人)不願投資,乙方(即齊聚公司)得以原價買回原股權」明確,有投資協議書18份(見偵卷第12至29頁)在卷可憑,然此僅為退場機制之制定,是否得以該條文作為獲利之保證,尚有疑意。況該條文既載明「正式營運後」,而齊聚公司業經廢止(撤銷)營業登記而根本未有營業2 年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在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被告2 人未將告訴人16人之股權買回,亦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何違約或詐欺之舉。再者,告訴人16人換取物阜公司股權時,是否因溢價而蒙受損失部分,因告訴人16人是否將其等所有齊聚公司之股權轉換為物阜公司股權,此部分實屬契約自治之範疇,告訴人16人本即應於議定就是否轉換、轉換價格等各項條件審慎思考後再決定,加以非上市公司之股權價值本即極難衡量,有行無市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告訴人16人是否確受有損失,實難以認定。況物阜公司並非毫無運轉,該公司尚且承辦政府業務,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0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1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3 至398 頁)在卷可稽,從而物阜公司是否確無前景或獲利可能,而使該公司股權並無價值亦難以定論,是被告2 人以被告鄒鳳吟所有之物阜公司股權交換告訴人16人所有之齊聚公司股權部分,尚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行,且告訴人16人是否因而產生損失亦有可疑,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 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16人倘仍有其他因被告2 人所致之損害,尚非不得向民事法院依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表:
┌──┬────┬────┬─────────────┐│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 │├──┼────┼────┼─────────────┤│1 │陳碧珠 │30萬元 │99年10月20日 │├──┼────┼────┼─────────────┤│2 │張琪琇 │30萬元 │9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1月30日) ││ │ ├────┼─────────────┤│ │ │30萬元 │99年12月1日 │├──┼────┼────┼─────────────┤│3 │余楊心慈│70萬元 │99年10月15日 │├──┼────┼────┼─────────────┤│4 │余楊文振│100萬元 │99年10月15日 │├──┼────┼────┼─────────────┤│5 │余楊文耀│20萬元 │9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8日) │├──┼────┼────┼─────────────┤│6 │林柏叡 │20萬元 │99年10月20日 │├──┼────┼────┼─────────────┤│7 │余基華 │15萬元 │99年10月20日 │├──┼────┼────┼─────────────┤│8 │柯瑞益 │80萬元 │9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1月30日) ││ │ ├────┼─────────────┤│ │ │60萬元 │99年12月1日 │├──┼────┼────┼─────────────┤│9 │邱鳳光 │50萬元 │99年10月18日 │├──┼────┼────┼─────────────┤│10 │陳聖元 │100萬元 │99年11月29日 │├──┼────┼────┼─────────────┤│11 │陳岱伶 │25萬元 │99年11月30日 │├──┼────┼────┼─────────────┤│12 │趙天恩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13 │楊文經 │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7日) │├──┼────┼────┼─────────────┤│14 │楊陳水金│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20日) │├──┼────┼────┼─────────────┤│15 │吳佩儒 │30萬元 │99年12月3日 │├──┼────┼────┼─────────────┤│16 │方金季 │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