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少祥杜登進陳彥澔 (原名陳相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
9 號、102 年度偵字第5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第19531 號、第2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杜登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登進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被告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少祥與蔡瑞明(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起共同為下列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㈠兩人先於同日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前,見李孟潔所有且由林建三使用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由蔡瑞明把風,吳少祥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
㈡兩人為上開㈠之犯行後,便以李孟潔前開車輛為交通工具,
另行尋找下手目標,並於同日4 時40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停車場,見徐啟庭所有且現由李凱欣所使用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吳少祥把風,蔡瑞明持前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得手。
㈢吳少祥與蔡瑞明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吳少祥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先後連絡7866-D3 號自小客車車主吳孟潔及0861-KD 號自小客車車主徐啟庭,向渠等恫稱若要找回車輛,就要給付保管費,亦即若不給付贖金,則不歸還汽車云云,使李孟潔、徐啟庭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年月5 日9 時10分許及1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至吳少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吳少祥郵局帳戶),嗣吳少祥將取得之款項與蔡瑞明均分。
三、吳少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先邀集不知吳少祥有恐嚇取財目的之陳彥澔,於同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共乘由不知情之葉炎芳所承租之汽車尋找下手目標,在屏東縣○○鎮○○路○○號對面,見蘇柏宇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陳彥澔把風,吳少祥以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得手。嗣吳少祥另邀集杜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同日12時起,由杜登進搭載吳少祥,吳少祥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蘇柏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柏宇恫稱要取回其汽車,就要花錢處理,亦即若不花錢贖車,則不歸還汽車云云,使蘇柏宇心生畏懼,並約定於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獅子公園交付款項,但因當時有員警及友人李政霖埋伏而未取得款項,再由吳少祥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數日後撥打蘇柏宇電話,要求蘇柏宇匯款10,000元至吳少祥之郵局帳戶,所得款項由吳少祥及杜登進朋分。
四、吳少祥、蔡瑞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2日3 時29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街○○號住宅前,見葉惠湞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蔡瑞明在旁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嗣由吳少祥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惠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若不付贖款,便找不到車子云云,使葉惠湞心生畏懼,然因葉惠湞無力給付款項而不遂。
五、吳少祥、蔡瑞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8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宅前,見王慶有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以上開分工方式行竊得手。嗣由吳少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慶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若不付保管費,便找不到車子云云,使王慶有心生畏懼,而於同月19日匯款20,000元至吳少祥郵局帳戶內,然吳少祥將取得之款項獨吞。
六、吳少祥、蔡瑞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見葉筑婷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便以上開分工方式行竊得手後,因未尋得車主聯絡方式,故隨意將該自小客車棄置,而未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七、吳少祥、蔡瑞明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7日2 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見劉雅薇所有,現由陳信璋所使用之MAZD A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由蔡瑞明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著手行竊,然因該車設有晶片鎖裝置,無法發動引擎而不遂,亦未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少祥、陳彥澔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少祥、陳彥澔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建三、李孟潔、蘇柏宇、王慶有、葉惠湞、陳信璋於警詢時、被害人徐啟庭、李凱欣於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吳少祥大寮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1月2 日至10日、同月11、12日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一第59至第62頁)、同案被告蔡瑞明、被告陳彥澔、杜登進指認被告吳少祥照片4 張(分見警卷一第48、49頁、第110 、111 頁、第144 、145 頁)、被害人蘇柏宇取得被告吳少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
221 頁)、被害人林建三匯款至被告吳少祥郵局帳號匯款單影本(見警卷一第230 頁)、被害人李孟潔、徐啟庭、蘇柏宇、葉惠湞、王慶有、葉筑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分見警卷一第231 、232頁、第249 、250 頁、第283 、285 頁、第342 、343 頁、第355 、356 頁、第365 、366 頁)被害人劉雅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379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593-MG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分見警卷一第
284 頁、第367 頁)、被告吳少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1月2 日至10日通聯紀錄各
1 份(分見警卷一第301 至306 頁、第252 、253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一第
233 頁)、王慶有ZW-7833 號自小客車照片3 張(見警卷一第357 、358 頁)、被告吳少祥竊取4565-WZ 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一第380 至383 頁)、是被告吳少祥、陳彥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吳少祥雖稱被告陳彥澔與其共同竊車時,即知悉其有
以竊得之車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有告知將朋分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然此已為被告陳彥澔一再否認,且被告吳少祥亦供承,其竊得該車之後,即另找同案被告杜登進一同向車主勒贖,是其所稱,被告陳彥澔自始知情,且有意與之共犯等語,已有可疑,再被告吳少祥亦供承,竊得該車後,被告陳彥澔未曾向其索討或詢問向車主勒贖所得,其亦未曾朋分所得與被告陳彥澔,故被告吳少祥所稱,被告陳彥澔於與其竊車之時,即知其有向車主勒贖之意,並有與其朋分恐嚇所得等語,即難據信,而應為有利被告陳彥澔之認定。
二、被告杜登進部分㈠訊據被告杜登進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由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與被告吳少祥於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吳少祥恐嚇取財,吳少祥說是要去收當舖的錢,沿路因為跟女朋友在電話中吵架,吳少祥也在講電話,故不知道吳少祥是在恐嚇取財云云,是就被告杜登進有於當日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吳少祥前往取款,除為被告杜登進所不否認外,並經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杜登進是否知悉被告吳少祥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與之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被告吳少祥一開始固係對杜登進稱前往潮州係為收當舖的
錢,然在車程中,因其有與被害人蘇柏宇商討付款金額及取款地點,便主動向被告杜登進坦承本次目的,且表示若拿到錢會分他等語,故被告杜登進至潮州鎮時已知悉本次目的,卻仍與被告吳少祥一同前往,迭經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徵諸:
⑴被告杜登進自承與被告吳少祥為朋友,2 人間並無仇恨
,且與被告吳少祥於在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則無誣指被告杜登進之理由;復被告吳少祥自始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採竊盜車輛之手段,若被告吳少祥果欲誣陷被告杜登進,大可一併偽稱被告杜登進有與渠等共謀涉犯竊盜,甚或可供稱被告杜登進曾與其共犯其他犯行,然觀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述:「(杜登進打電話給幾名被害人過?)只有這一個。」、「(杜登進有無與你犯下行竊汽車案件?)他沒有參與竊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68頁)等語觀之,已難認被告吳少祥有何設辭誣陷被告杜登進之行為。
⑵又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7 月5 日偵訊時供稱:當日其向
被害人蘇柏宇要錢,從80,000元喊到50,000到30,000元,杜登進聽到他打電話才知道他擄車勒贖,因為對方選的地點不好所以一直在亂換地點,約傍晚5 、6 點約在潮州獅子公園,對方要求我們將東西放車頂,杜登進就將2 支手機放在車頂,我在副駕駛座躺著,用外套遮住臉,車主的母親跟那個男的就靠過來,該男的就大力拍我們的車頂,咆嘯一聲,之後就有兩台車衝過來,我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蘇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是在被竊當天13時15分許開始聯絡他,開價要我匯款8 萬元贖車,陸續打了很多通的電話經過討價還價才降為3 萬元(見警卷二第127 頁背面)及證人李政霖於偵訊時證稱:「. . . 對方是一台車,是黑色馬三,窗戶有放下一點駕駛座的人跟我說話,我跟他講你要提供保障,他就拿兩隻手機給我,副駕駛座還有一個人,他用衣服將臉遮住,我的錢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背面),大致相同,則若被告杜登進無與被告吳少祥共犯之意,自不應配合被害人之要求,且任憑被告吳少祥躲在一旁而未置一詞,亦可徵被告吳少祥所述屬實。
⑶雖被告吳少祥及證人李政霖就手機放置於車頂之原因,
,所述有所不同,然就手機放置於車頂,究係作為抵押亦或單純辨識用途,被告李少祥與證人李政霖間溝通時認知可能已有差異,故就細節之處有所差異,尚非與常理不符,是無從逕認被告吳少祥之供述不可採。
⒉綜上,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杜登進之辯詞,然其所述有如下所述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就被告杜登進何時知悉被告吳少祥係從事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杜登進先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吳少祥一直到要回高雄的快速道路上,才向我坦承實情,他剛剛是要向人擄車勒贖」云云(見警卷一第138 頁),然於本院
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便改稱:「是到潮州在公園停車的時候我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於同年9 月24日審理程序時,先稱:「是到被害人的地點我才知道他在做勒贖的事情,當下我知道之後,我就說我要趕快回去。」云云,然經審判長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復改稱:「是到當場我有問他,他當下沒時間跟我講這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若果如被告杜登進所言,被告吳少祥並未於當場告知其擄車勒贖之目的,則被告杜登進為何突然表示要趕快回去?是被告就何時知悉被告吳少祥恐嚇取財之犯行,前後說詞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就被告杜登進為何於案發當日駕車陪同被告吳少祥在潮州數小時,且不斷變更地點:
⑴就當日被告吳少祥取款之原因,被告杜登進先於102 年
1 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問他到底是要找誰拿什麼錢,但是吳少祥跟我說那是朋友向他們公司借款的錢」,然於同次警詢又稱:「吳少祥一直宣稱是要拿朋友欠他的錢」(均見警卷一第139 頁),嗣於102 年9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當時是我開車載吳少祥,一開始說要去收當舖的錢」(見偵卷第247 頁)。故就該筆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已有吳少祥本人、公司或當舖之不同版本,被告杜登進之供詞已有矛盾,而無從憑信。
⑵然若被告吳少祥確有向被告杜登進告知上開數種取款理
由,被告杜登進既自承之前聽說被告吳少祥有在偷車,且聽到吳少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亦有詢問過吳少祥是否偷人家車,(見偵卷第171 頁)顯見其對被告吳少祥之行為已有相當警覺性,卻為何於聽聞被告吳少祥就取款目的陳述多次不同時,仍甘受其支配,不僅於全程陪同被告吳少祥,縱多次更換約定地點亦毫無意見?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縱如被告杜登進所言,其搭載被告吳少祥目的,
係為向他人收錢,然收取他人欠款,既得與債務人約定某一特定時間地點碰面取款,何需多次更易碰面時間地點?徒費以車輛移動所耗費之時間、金錢?是被告杜登進所言亦與常情不符。
⒊就被告杜登進有無察覺被告吳少祥前往潮州係為擄車勒贖:
⑴被告杜登進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先稱,:「車內都
是由吳少祥與被害人聯絡贖款」、「吳少祥一直下車講電話,我則都在車上」云云,並未提及其自身也有與他人聯絡情形(見警卷一第122 頁),然於同日經警方詢以其所述與渠等行動電話通聯定位不符時,則改稱:「我跟我女朋友在吵架,所以我也有在講電話,而至於吳少祥在講什麼內容,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警卷一第
139 頁),然依杜登進101 年11月1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當日下午自13時18分許,雖有數通來電,然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53秒、25秒、29秒,而自同日14時3 分起至16時13分許,僅有收發簡訊而無撥打或接聽電話(見警卷一第296 頁),是被告杜登進所辯,其當日一直在講電話,故未聽見被告吳少祥電聯勒贖云云,與現有卷證顯然不符。
⑵又被告杜登進於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
示上開通聯記錄時再改稱:「前面在講電話後面才傳簡訊」云云,前後所述多有扞格。再被告杜登進既未全程與他人連絡,且依當日發送或接收簡訊紀錄,僅於當日14時13分至14時23分間及同日16時13分間較為密集,其餘時間被告杜登進既單獨與被告吳少祥2 人於車內,卻稱對被告吳少祥為電話聯絡之內容毫無所悉,顯與常理不合。
⑶再者,依被告杜登進所言,被告吳少祥向其陳稱前往潮
州係為收取他人向吳少祥本人或公司或當舖之借款,然被告吳少祥既於電話中有與被害人蘇柏宇等人討價還價,始以30,000元成交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少祥於聯絡時之對談,顯與一般借款償還時,就當日需清償之本金已然明確,鮮有商討空間不同,故被告杜登進依渠等通話內容既已可知悉被告吳少祥非因取回借款而前往潮州,亦徵被告吳少祥證稱其與被害人蘇柏宇講完電話後,便主動跟被告杜登進告知本次犯行等情語屬實。然被告杜登進於聽聞被告仍繼續陪同其移動,對被告吳少祥本次係為擄車勒贖而前往潮州,自難謂為不知,是被告杜登進於前往潮州時已知悉本次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杜登進有無與證人李政霖交談:
被告杜登進供稱當日均由被告吳少祥與被害人蘇柏宇及證人李政霖交涉,其從未與證人李政霖交涉,然證人李政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由駕駛座之人與其對談,且交付手機
2 隻(見偵卷第207 頁背面),則被告杜登進既自承當日均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少祥,則證人李政霖當時應與被告杜登進交談,被告杜登進所稱,與卷證亦有不符。
⒌被告杜登進有無與被告吳少祥朋分取得之款項:被告杜登
進於知悉本次犯行後仍隨同被告吳少祥前往潮州已如前述,則被告杜登進雖於警詢時供稱未因被告吳少祥本次犯行而獲利(見警卷一第127 頁),然被告杜登進既自承當日駕駛車輛與被告吳少祥在潮州數小時,而有時間及油料共計2,000 元之耗費(見偵卷第172 頁),則難認被告杜登進知悉被告吳少祥取得贖車之款項後,竟未與被告吳少祥瓜分所得款項,是被告吳少祥於警詢供稱及本院審理證稱有將所得款項10,000元與被告杜登進平分等語,應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杜登進辯稱其未參與擄車勒贖,且未有任何獲利云云,顯不可採。
㈢是被告杜登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少祥等共組「擄車勒贖」集團,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上開汽車既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是被告吳少祥、陳彥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吳少祥、陳彥澔所持上開六角型板手,既可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可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⒊再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
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少祥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便已計畫竊取該車後要求被害人匯款支付贖金,就事實欄二至五之竊盜犯行後,亦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贖車。足認被告於竊車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吳少祥或因無法尋得車主相關資料或因竊盜犯行不遂,而無從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無從論其恐嚇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吳少祥事實欄二之㈠、㈡、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本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陳彥澔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杜登進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吳少祥就事實欄二、四至七,與同案被告蔡瑞明、就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與陳彥澔、就恐嚇取財罪與杜登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少祥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均於行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以竊盜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杜登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 至25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少祥就事實欄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少祥就事實欄二至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吳少祥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少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而以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以供自己消費花用,且除本件犯行外,另涉及多起擄車勒贖案件,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微;另被告吳少祥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良,且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惟審酌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杜登進部分:爰審酌被告杜登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僅因缺錢花用,遂搭載被告吳少祥前往取款,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無謂損失,且於犯後從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或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且除本次犯行外,尚有數次毒品及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然兼衡其非自始知悉被告吳少祥欲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暨其大學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陳彥澔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彥澔僅於101 年10月間(
即本案案發前)因與同案被告吳少祥另犯之竊盜犯行,而於103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後悔及改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被害人蘇柏宇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其尚有悔意,暨其大專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六角型板手,為被告吳少祥所有,且供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然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板手尚存,未免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