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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惟仍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且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迭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猶於95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末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住處,以燒烤置放鋁箔紙上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7日11時許,另案為警在前開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2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至95年、99年、101至102 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並非堅定,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再觀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99年間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其餘則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施用,之前都是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非不可採信,則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足寬認為被告已有毒癮程度降低之跡象,自不宜過度仰賴徒刑之監禁效果,而被告復自承:施用毒品係為抓鰻苗工作提神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動機尚稱單純;兼衡被告以高度勞動之捕捉鰻苗、採摘芒果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難謂健全之家庭狀況(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及歷次施用毒品案件情節暨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隔絕被告聲請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稍嫌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鋁箔紙,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施用完畢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