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和被 告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芳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協志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鍾錦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錦和係協志企業行負責人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芳菊),戴東隆係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乙盛公司均認罪,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與鍾錦和係舊識,因協志企業行、協志公司並無丙等綜合營造廠商執照,不具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區○○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參標資格,彼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鍾錦和先向戴東隆借用乙盛公司丙級綜合營造業廠商牌照投標,獲其應允。鍾錦和遂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持用該公司丙級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無退票紀錄證明等文件,連同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以乙盛公司名義,參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區○○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投標,投標金額由鍾錦和決定及書寫,於99年11月23日,以875 萬元得標,實際工程均由鍾錦和僱員施作,戴東隆並未參與該標案工地業務。嗣該工程施工完畢,獲利2 、30萬元,由彼等朋分。因認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協志公司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應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協志公司代表人許芳菊固坦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鍾錦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鍾錦和固有借牌投標之行為,然並非因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而犯之,且協志公司並未施作工程,亦未得利等語。檢察官則於論告時補充理由略以:⒈鍾錦和係以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來行使職務、⒉依招標公告是以瀝青為由來作工程,而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是作瀝青的、⒊鍾錦和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⒋鍾錦和僅為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之負責人,並無混淆之虞;僅係因協志企業行無法人人格,故未起訴該企業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鍾錦和,業據協志公司之代表人許芳菊所不爭執,且經鍾錦和陳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鍾錦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確有借牌投標之行為等語,此亦為被告協志公司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鍾錦和借牌投標時,是否係執行被告協志公司之業務?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
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故「協志公司」與「協志企業行」既均為本法所謂之「廠商」,則鍾錦和究係執行何者之業務,即不可不辨。前揭檢察官論告時主張:協志企業行無法人人格,故未起訴云云,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主張鍾錦和係以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來行使
職務,因而係執行業務之部分,查鍾錦和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供稱:「這個標案是由『我』決定要投標的,相關的單價分析表及標單等都是由『我』自行計算後填寫的,因為這個乙盛公司的牌照實際上就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戴維智會投標一些小土木工程,主要標得的工程都是『我』在實際負責施作」、「實際投標作業及工程施作都是『我』在處理,所以工程投標押標金也是由『協志公司』帳戶出資購買」、「這個標案是『我』在投標的,所以實際上都是由我在負責,資金也都是用『協志公司』的帳戶在處理」、「該標案實際工程業務及施作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 ~4 頁)。是鍾錦和自陳其係自行起意而為前揭借牌投標之行為甚明,尚難認定其係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
㈢雖鍾錦和亦稱為前揭行為時,押標金或資金部分係由「
協志公司之帳戶」處理等語,惟其亦為「協志企業行」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7頁);而該標案之押標金係以「協志企業行」名義之票據繳付之,而非「協志公司」之名義(見同卷第29、30頁)。是鍾錦和可能於陳述時將「協志公司」及「協志企業行」混為一談,因其已歿(詳如下述),而無從查考。且縱使鍾錦和確利用「協志公司」之帳戶為前揭犯行,亦非無可能係越權行為而與協志公司之業務無關,尚不足僅以「利用名義」乙事,推認鍾錦和係「執行業務」。
㈣再協志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⒈瀝青混凝土預拌混
凝土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⒉砂石買賣業務。⒊木材買賣業務。⒋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買賣貿易業務。此與乙盛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綜合營造業等,顯不相同,此有該等公司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
15、16頁)。又本件標案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廠商」,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9頁),則依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僅乙盛公司可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協志公司並無資格參與,是鍾錦和是否借用乙盛公司名義、牌照或以其他任何公司之名義、牌照參與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應與協志公司無任何關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就鍾錦和類似案情亦同此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認協志公司為施作瀝青之廠商,而應為本件
工程實際施作者云云。惟查協志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亦包含「其他工程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有前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可考(見上開卷第17頁)。且鍾錦和本有工程施作之背景,已如前述,其亦有可能以自身人脈、資源為工程施作,尚難以該工程需「施作瀝青」逕推認鍾錦和即在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
㈥另本件施作工程之費用,無證據證明係由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匯款至協志公司之帳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匯款至乙盛公司之帳戶,並提出帳戶明細3 張(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惟該等證據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爰不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同案被告戴東隆稱其係以現金交付鍾錦和(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本件並未查扣協志公司之會計帳冊等,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協志公司有獲得利益;亦未查扣協志公司之會議紀錄等物,復無證據足認協志公司有將前揭標案列為業務之情,自難以認定鍾錦和所為係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
㈦是以,遍查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鍾錦和為前揭行為時
,係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而借牌投標,自不能逕為被告協志公司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協志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協志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協志公司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鍾錦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等規定自明。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2 年9 月14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10月7 日就被告鍾錦和前開犯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1 份及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惟被告鍾錦和於同年6 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鍾錦和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為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鍾錦和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