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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訴訟複代理人 李穎甄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劉冬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劉冬梅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且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將多項商品向我國經濟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註冊號第00000000號」、「註冊號第00000000號」、「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分別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相同或近似商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長褲運動衫、外套共約500 多件。旋即以每件10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中正市場設攤陳列、出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於101 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查獲。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劉冬梅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冬梅應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㈢、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冬梅則以:被告否認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上揭被告劉冬梅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⑷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㈠、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冬梅係以每件100 元至200 元之價格,販售附表所示之衣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均價即150 元為計算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㈡、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註冊商標圖樣之長褲、運動衫、外套,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兼衡酌被告劉冬梅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達2 年之久,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15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200 倍(即180,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600 倍即90,0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0元【150 元×600 倍=9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請求命被告劉冬梅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衣服之時間、商品種類僅有衣褲、扣案之數量、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劉冬梅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6 月1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劉冬梅給付90,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附表┌───┬──────┬──────┬──────┬─────────────────┬────┐│編號 │商標註冊號 │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仿冒商品態樣 │數量 │├───┼──────┼──────┼──────┼─────────────────┼────┤│ 1 │第00000000號│64年1 月1 日│102年6月30日│左列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長褲 │283件 │├───┼──────┼──────┼──────┼─────────────────┼────┤│ 2 │第00000000號│101 年9 月1 │111 年8 月31│左列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衫│55件 ││ │ │日 │日 │ │ │├───┼──────┼──────┼──────┼─────────────────┼────┤│ 3 │第00000000號│63年10月1 日│103 年8 月31│左列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外套 │18件 ││ │ │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