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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址設 2 rue du Pont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被 告 許淑惠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9號(原102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許淑惠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之「LOUIS VUITTON 」商標早已在中華民

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許淑惠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LOUISVUITTON 」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年初,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原告如附件一之「LV」商標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之飾品屏東縣○○鎮○○路○○號晶品女人飾家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

5 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已就系爭「LV」商標之相關圖文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確實有使用原告之「LV」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20 、26 頁)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經由店面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

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其數量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被告銷售二件LV皮夾仿品定價2,200 元及2,890 元,平均約為2,545 元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皮帶、圍巾、筆筒及飾品等商品,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販賣商品之售價在新臺幣299 元至1,500 元之間,平均約為每件90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應賠償額為7,867,500 元【(2,545+900+900+900 )×1,500 =7,867,500 】。

㈢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道歉敗事。

㈣原告因此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坦承販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事實,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當初賣原告的東西,打折後皮夾每個1,800元,高跟鞋筆筒450 元,圍巾299 元,LV商標飾品299 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及陳列仿冒原告如附件一商標之皮件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考量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超出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 條 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中,計有侵害原告公司所有LV商標權之皮件36件、高跟鞋筆筒17個、圍巾1 件及8 件飾品共62件,而依被告於其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及其於本院之供述,扣案皮件、高跟鞋筆筒、圍巾及飾品之平均價格為712 元(1800+450+299+299=2848÷4=712 )。而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供稱之實際販賣金額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店內販售扣案仿冒LV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應為299 至1,800 元。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公司主張應以9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尚非可採,應以每件712 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公司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本件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造成原告企業形像受損,及導致原告為提升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是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二年,係於店內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及原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90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500倍(即7,867,5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

200 倍即142,400 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2 年7 月17日)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及將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等聲明。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店內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之時間約二年,其販售之仿冒LV商標皮件、高跟鞋筆筒、圍巾、飾品之種類為

4 、扣案之數量62個、零售價格復不高,尚難認該等仿冒LV商標之商品已流入市場,而造成原告公司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被告並非甚有資力之人,而上開刊登判決主文、道歉啟事之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公司藉此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4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併此說明。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 編號 │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LV」商標之皮件 │36個│├───┼───────────────┼──┤│ 二 │仿冒「LV」商標之高跟鞋筆筒 │17個│├───┼───────────────┼──┤│ 三 │仿冒「LV」商標之圍巾 │1件 │├───┼───────────────┼──┤│ 四 │仿冒「LV」商標之飾品 │8件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