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潘景祥
潘景坤告訴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被 告 吳潘月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5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景祥、潘景坤以被告吳潘月香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於102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102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高雄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核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潘煌於101年3月14日因急性腦中風急診住院,其間認知能力逐漸喪失,至同年3 月29日出院時已無法對話,僅能以點頭示意,且任何人向潘煌問話,無論問話內容為何,其皆點頭說好(發出「喔」之聲音),顯然已無辨別能力,且聲請人潘景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潘煌還會說好」,係指潘煌能點頭發出「喔」之聲音,非得以此認潘煌意識尚屬清楚,此亦經聲請人潘景坤於受詢時一再強調潘煌已喪失認知能力,檢察事務官對此顯有未察。
(二)當時潘煌四肢腫脹、已無法拿取物品,皆需旁人協助其飲水、餵食,潘煌顯無簽署或授權如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贈與契約書之可能;且該時潘煌入、出院之身體狀況、精神意識程度均有相關醫療病歷可供調閱,檢察官對此未為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違。
(三)證人蔡潘月英雖稱其在場親見潘煌簽立贈與契約書,惟證人蔡潘月英本與被告交好,否則何以同為潘煌繼承人之證人蔡潘月英,對於被告要求潘煌全數贈與名下將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款乙情,竟無任何反對或意見?且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尚與被告一同承受訴訟並委任同一律師,所為證詞當有袒護被告、偏頗之情而不足採信。再潘玟伶時常探望潘煌,對其精神狀況甚為瞭解,且立場較為客觀,檢察官竟未予傳喚,同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始終未提出「贈與契約書」此一有利之證據,且被告請求業經判決敗訴駁回,該判決書理由復載明:「……,愈證保管潘煌帳戶及印鑑之潘煌子女乘潘煌無自理能力之機會,大量提領潘煌名下存款……」等語(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聲議字第243號偵查卷宗,下稱聲議卷第16頁反面);復被告、聲請人曾分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被告確於101年3 月31日受贈潘煌名下約500 萬元之存款,何須再爭取擔任潘煌監護人以取得其財產管理之權?又潘煌所有印章皆已遭被告取走,該贈與契約書顯為事後臨訟製作,非由潘煌製作或授權,益徵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違背法令之疏違多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2 年度偵字第5902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自潘煌生前在南州農會及南州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內,共提領總計409 萬3,200 元之存款,其中一筆
150 萬元款項係於101 年3 月12日自潘煌在南州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領出,有南州鄉農會帳號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該筆150 萬元款項係潘煌生前親往南州農會提領,亦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大額(超過50萬元)現金交易對象登記簿暨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考,即非被告未徵得潘煌同意擅自提領,當未見其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情。
(二)被告於101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2日間,自潘煌在南州農會及南州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259萬3,200元之款項均獲有潘煌授權等節,業據證人蔡潘月英證述明確,復有書立日期為101年3月31日之贈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再參諸潘煌前於101年3月14日因病先行入住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嗣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再於同年4月6日急診入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前開贈與契約書應早於潘煌首次出院後、再度入院前即已簽立完成,且細酌該契約書內容載明「前述三項帳戶之存摺、存單、印鑑章,點交乙方(即被告),乙方可隨時以本人(即潘煌)名義提領,並自由處分」等旨,益徵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提領上述款項之際,業已獲得潘煌本人充分授權,潘煌並同意將上述款項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而被告前亦曾於
100 年12月6 日受潘煌委任對聲請人提告遺棄,此另有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證資料入卷可考,堪認潘煌生前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已有嫌隙,則其嗣後於病重之際,在前開贈與契約書上用印並捺按指紋,表明將上述款項交予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處置,即非常情所難理解,是難認被告果有何虛偽製作提款單據或明知為他人所有財物猶仍執意侵吞入己之主觀惡意,自無從單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潘景坤於102年7月22日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出院後3 月30日我跟他(潘煌)問話時,他還會說好,……」等語,堪認潘煌於102 年3 月30日左右意識尚屬清楚無疑。
(二)參酌證人蔡潘月英於102年7月22日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潘煌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拿他的印章到農會及郵局提領上開款項?)有,因為潘煌他有講,我有在場聽到,也有看到。」、「……被告就在3 月31日的下午3、4點時,拿一份贈與契約書給潘煌過目,他當時很清醒,看完了之後還會自己蓋手印,他只是寫字不方便而已,……」;並有內容大意為潘煌將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可隨時以潘煌名義提領、自由處分之101年3 月31日贈與契約書1 份可參,堪認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提領上述款項之際業已獲得潘煌本人充分授權,潘煌並同意將上述款項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六、本院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足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
1、查潘煌於101年3月30日尚未陷於完全無意識而無法知覺反應外在變化或喪失其表達能力之狀態,業經聲請人潘景坤於偵查中供陳:出院後伊跟潘煌問話時,他還會說好等語(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0頁)明確,已堪認定。聲請人嗣雖指明聲請人潘景坤所謂「還會說好」,係指「潘煌能點頭發出『喔』之聲音,但任何人問話其皆點頭」之意,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2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錄音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聲請人受詢當時均未有何前揭「還會說好」係指「點頭發出『喔』之聲音」之補充說明,且點頭係屬頭部之上下移動,動作明顯可見,而「好」、「喔」二音尚非相近,作為回答動作所能彰顯回復者意識清楚與否強度之作用亦有差異(即「好」係屬肯定、同意之語句,衡情應得資為反面推論回復者對於所設提問已有所瞭解之依據,否則回復者應當不足為正、反決斷之回答;反之,「喔」係屬單音詞彙,缺乏表徵回復者思考能力存否之強度,常常係屬單純對於外刺激之反應結果),以上並為一般民眾所熟悉,故潘煌倘於101年3月30日確係處於僅能以「點頭」、「喔」回復外界問話之狀態,聲請人潘景坤理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會積極分辨並答稱潘煌係以「點頭」及「喔」作為表示,豈有於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再為補充說明之理,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事後補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次表達潘煌已喪失認知能力之意,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供憑佐,堪以採信,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兩造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告訴人所為指訴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證人蔡潘月英既於偵查中為相反之證述,證稱:101 年3 月29日潘煌出院,到同年月31日13至14時許伊與被告帶潘煌回去,潘煌就提到其前於101 年2 月間交待被告要處理的財產事宜為何還沒處理好,所以被告就於同(31)日15至16時許,拿贈與契約書給潘煌過目,潘煌看完後就自己蓋手印,潘煌只是寫字不方便,不然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偵卷第43頁)明確,且審酌證人蔡潘月英所為證述尚無足以動搖所證可信度之重大瑕疵存在(詳後所述),並有贈與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至48頁),則聲請人所為指訴是否真實可信,尚值存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
1、聲請人固質疑潘煌當時已處於四肢腫脹、無法拿取物品之狀態,當無可能簽署或授權贈與契約書云云,惟自聲請人所提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偵卷第5頁、第6頁)以觀,其上均未有何潘煌相關精神狀態、肢體運作功能或其他身體外觀變化之記載,則聲請人所指已乏依據;且證人蔡潘月英業於偵查中證稱:潘煌看完後就自己蓋手印,潘煌只是寫字不方便,不然他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偵卷第43頁),核與贈與契約書「立書人甲方」欄位本應簽署「潘煌」部分改以畫圈代替,並按捺有潘煌指紋在側之情(偵卷第48頁)相符,較諸聲請人信而有徵,是聲請人前述所指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復指摘檢察官未向屏東醫院調閱潘煌病歷紀錄,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違,然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謂,業如前述,而經本院遍查全卷,聲請人既從未於偵查中有何調查潘煌屏東醫院病歷紀錄之請求,則前揭指摘顯有誤會。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
1、聲請人雖據證人蔡潘月英同為繼承人之一卻未反對潘煌之贈與,及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同承受訴訟,並委任同一律師等節,進而指稱證人蔡潘月英有袒護、偏頗被告之情,然按證人是否具有偏袒、迴護之情,需檢視證人與被告有否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偏頗之實,或綜衡相關事證後,其等所證情節是否顯與事實不符以資憑判,當難僅依渠等間之關係較為密切,即全然拒卻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程度,否則對於告訴人言,不啻所有被告友性證人之證述均應屏棄;反之,敵性證人之證述則均應予採納,此顯與事理相違。經查,依證人蔡潘月英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9日潘煌出院,到同年月31日13至14時許伊與被告帶潘煌回去,潘煌就提到其之前在101 年2 月間交待被告要處理的財產事宜為何還沒處理好,而伊在101 年2 月時也有聽到潘煌明確表示財產、存款都要給被告,看被告怎麼處理等語(偵卷第43頁),足認證人蔡潘月英早有潘煌於生前將行贈與被告財產、存款之預期,則縱其同為潘煌之繼承人,面對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未有異議,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再查,聲請人前揭所舉證人蔡潘月英承受訴訟、委任同一律師等情,關於前者係屬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之訴訟承受制度所使然,縱拒絕承受,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就後者言,於民事訴訟中是否選任及選任何訴訟代理人,本屬當事人之自由,或基於訴訟費用多寡,或基於對特定律師之信賴程度等不同考量,均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由執此即認證人蔡潘月英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況聲請人始終未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足認證人蔡潘月英有所偏袒、迴護被告之具體事證,則前揭所指當屬無據。
2、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較瞭解潘煌精神狀況且立場較為客觀之潘玟伶到庭作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始終未有何傳訊潘玟伶之請求,所為指摘自無足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
1、查被告未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贈與契約書」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1 份(聲議卷第9 至18頁反面)在卷可參,固堪採信,惟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舉證過程暨前開民事判決,既均未曾經聲請人提出而於偵查程序中顯現,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調查,已難指為違法,先予敘明。
2、再被告是否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贈與契約書」,涉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上之證據取捨與訴訟策略安排,倘當事人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僅需提出一部證據即足使法院心證達至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蓋然之心證)時,自無需再就其餘證據贅予提出,以免過度舉證致生有訴訟上之勞費或不經濟等不利益;反之,則需積極舉證以免承擔因舉證不足所生之敗訴結果。而當事人未就有利於己之證據積極提出乙情,於民事訴訟實務並非少見,且觀民事訴訟法亦設計有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主義(第196 條)、上訴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第447 條)等相關規定即可自明,是被告未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贈與契約書」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考量續予舉證之勞費,或經權衡後認所為舉證已足使法院獲取為己勝訴判決之心證,均非不可想像,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3、聲請人雖復指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認定事實謂:「……,愈證保管潘煌帳戶及印鑑之潘煌子女乘潘煌無自理能力之機會,大量提領潘煌名下之存款……」等語(聲議卷第16頁反面),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未有拘束刑事法院及檢察官之效力,且民、刑事訴訟關於事實認定,不僅所依據之證據法則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即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主張者為限;刑事訴訟則採取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所需心證強度亦迥然有別(於法院言,民、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分別需至蓋然、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強度;於檢察官言,起訴門檻則為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理由參照】),是自難逕引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聲請人另指摘被告倘確已受有潘煌贈與,當無再爭取擔任潘煌監護人以取得其財產管理權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4條修正理由:「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依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同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可知「成年監護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監護事務非僅止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更著重在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照護,是被告身為潘煌子女,縱未獲潘煌贈與財產,其所為爭取擔任潘煌監護人之行為,仍非即得謂係以取得潘煌財產管理權為其目的,聲請人所為指摘顯係植基於擔任潘煌監護人相等於取得潘煌財產管理權之認識,已有錯解監護宣告制度意旨之誤。
5、聲請人末稱潘煌印章已遭被告取走,該贈與契約書顯為事後臨訟製作,非由潘煌製作或授權,益徵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然證人蔡潘月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31日15至16時許,拿贈與契約書給潘煌過目,潘煌看完後就自己蓋手印,潘煌只是寫字不方便,不然他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偵卷第43頁)明確,可知贈與契約書係由被告先行提出,再經潘煌確認無誤後按捺指紋而於
101 年3 月31日15至16時許製作完成,當無聲請人所謂臨訟製作情形,且潘煌既同意贈與被告贈與契約書所載財產,並於親自確認後按捺指紋以為憑據,則被告所為自無由以侵占、偽造文書罪相繩之餘地,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甚且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件猶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
┌─────────────────────────────────┐│聲請人潘景坤、潘景祥筆錄勘驗 ││案號: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吳潘月春 ││勘驗標的: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61 號偵查卷宗 ││ 民國102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 ││勘驗事項: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聲請人聲請調查事項 ││ (聲請人關於潘煌當時精神狀態之陳述) ││勘驗情形如下(卷內第40頁【光碟時間10分10秒開始】、聲請人潘景坤、潘││景祥各以【坤】【祥】簡稱之): │├─────────────────────────────────┤│ 問:3月14日到7月13日這四個月的這段期間內,你們兩個兄弟去看他(潘││ 煌)時,潘煌在這四個月的期間內是都一直失去意識嗎?還是有清醒││ 的時候?有清醒的時候嗎?這四個月內有沒有清醒的時候? ││坤答:我們去探望的時候,差不多都...(事務官插問) ││ 問:我是說這四個月喔,你想一想? ││坤答:這四個月剛開始,你說從2月22日開始... ││ 問:3 月14日腦中風住院那天開始,到7 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這四個月?││坤答:3月14日是第三次的腦中風。 ││ 問:我現在的問題是,你去探望他的時候,他這段時間是否都是意識不清││ ,還是有像迴光返照般,有時的意識有較清楚,還是怎樣? ││坤答:3 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然後有出來,到4 月6 日回診,4 月6 日回││ 診後就開始在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然後又出來,又進去。 ││ 問:你說3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 ││坤答:是,住進加護病房。 ││ 問:可是後來不是有出來? ││坤答:有,有出來。到4月6日又住進加護病房。 ││ 問:3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後,你知道他何時出來嗎? ││坤答:(想) ││ 問:(我看一下)是不是3月29日,我這裡是看是29日? ││坤答:對。 ││ 問:4月6日又住進去? ││坤答:是,4月6日又住進去加護病房。所以他這段期間都... ││ 問:那有沒有清醒的時候?有嗎? ││坤答:意識模糊啦。這段期間...(事務官插問) ││ 問:出院那段期間呢? ││坤答:也是意識模糊...(事務官插問) ││ 問:意識模糊要怎麼出院? ││坤答:意識還是很模糊 ││ 問:有沒有比較清醒的時候?我現在問的意思是這樣。 ││坤答:3 月29日出來以後,你問他:阿爸,我帶你去高雄住好嗎?他就好。││ 我姐(吳潘月香)就說:你不可以跟他去。一直在阻止... ││ 問:他那時候有比較清醒嗎?比住院時還要清醒一點? ││坤答:沒有。 ││ 問:沒有? ││坤答:他都說好。你問他什麼,他都說好,到4 月6 日再住進加護病房後,││ 就都完全沒有回答了。 ││ 問:沒回答了? ││坤答:4月6日過後就都完全沒有回答了。 ││ 問:3月29日還可以回答嗎? ││坤答:也不算,就是你問他什麼,他都回答說好。 ││ 問:那時候還可以回答? ││坤答:(搖手)(事務官插問) ││ 問:4月6日之後就都沒有回答了。 ││坤答:沒有。3月29日你問他時,他可能還聽得到... ││ 問:還聽得懂,還可以應對嗎? ││坤答:懂不懂不知道。 ││ 問:可是會回應你? ││坤答:會說好。你跟他講什麼,他都說好。 ││ 問:都還會回應? ││坤答:都說好。 ││ 問:還可以回應? ││坤答:(搖手)回應就是...自己沒有辦法...(事務官插問) ││ 問:這你不用... 因為我現在是要看他客觀上還可以回應,你不用自己說││ 可能他回應是他自己也不知道這樣,這你不用說,你只要回答我,你││ 看到他時還可以回應嗎? ││坤答:嗯,3月30日。 ││(14:43光碟停頓) ││ 問:3 月29日有出院,出院後3 月30日我跟他問話時,他還會說好?這樣││ 啦! ││坤答:我二姐吳潘月香跟他說不要跟我去,他也說好。 ││(15:08光碟停頓) ││ 問:我整理一下你的部份(你去探望時,3 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3 月29││ 日有出院,出院後3 月30日你跟他問話時,他還會說好,到4 月6 日││ 又住進去加護病房,就完全不能回答。 ││ )對不對,這樣沒有錯吧? ││坤答:我問他,他說好,我問完後吳潘月香去問他,跟他說叫他不要跟我去││ ,他也說好。這個我覺得是很重要! ││ 問:你說吳潘月香怎樣? ││坤答:吳潘月香跟他說不要跟我去高雄,他也說好。我跟他講什麼,他都說││ 好。 ││【此時潘景祥在後面,也回答說:他什麼都說好】 ││ 問:被告叫他不要跟我去高雄,他也說好?我再整理一下(你去探望時,││ 3 月14日住進加護病房,3 月29日有出院,出院後3 月30日你跟他問││ 話時,他還會說好,但被告跟他說叫他不要跟我去高雄,他也說好,││ 到4 月6 日又住進去加護病房,就完全不能回答。) ││坤答:嗯。 ││ 問(潘景祥):你的觀察是否跟潘景坤一樣? ││祥答:都一樣。我去看他時,他都在睡覺,眼睛都閉起來。我去看他時,他││ 眼睛都閉起來。 ││ 問:你有跟他對話嗎? ││祥答:我去時他眼睛閉起來,我叫他,他眼睛也是都閉起來的,要怎麼對話││ ,沒辦法對話。 ││ 問:你去看他時? ││祥答:眼睛都閉起來。 ││ 問:在睡覺嗎? ││祥答:嗯。 ││ 問:有沒有像潘景坤那樣有回話的時候? ││(17:28光碟停頓)(17:30) ││祥答:我叫他,他眼睛睜開一下又閉上。 ││ 問:那表示你跟他講話有回應,你哥跟他講話... ││(17:37光碟停頓)(17:39) ││坤答:都沒有,完全都沒有意識。 ││(17:56) ││ 問:潘景坤跟他說3 月30日跟他問話時他有回答,那你... ? ││祥答:30日我沒有去。 ││ 問:3月30日你父親出院時你沒有去? ││祥答:對。那天我剛好有事。 ││ 問:你沒有去探望他? ││祥答:對。 ││ 問:你去看他時是4月6日再住進加護病房時嗎? ││祥答:之前及之後我都有去。 ││ 問:就3月30日出院那天你剛好沒有去探望他? ││祥答:對。 ││ 問:我後來去探望他時,他都是眼睛都閉起來在睡覺? ││祥答:是不是在睡覺我不知道,但他的眼睛都是閉起來的。有時張開但又合││ 起來。 ││ 問:都在睡我不知道? ││祥答:嗯。 ││ 問:我整理一下你的部份,(3 月30日我父親出院時,我剛好沒有去探望││ 他,我後來去探望他時,他都是眼睛閉起來,是不是在睡我不知道)││ 是不是這樣? ││祥答: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