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文隆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謝慶武
陳財勝葉申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所為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隆前以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黃龍海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犯罪嫌疑不足、黃龍海死亡,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3 人前開犯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嗣於10日內之102 年4 月17日,以檢察官處分有下列違誤為由,依法委任律師聲請就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3 人前開犯嫌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黃龍海依法具有辦理地籍測量、登記等地政事務之職務,惟其等受理申請登記辦理屏東縣○○鄉○○段○○○○號上之87建號建物變更登記,明知該建號上之萬壽路254 號房屋現尚存在之事實,竟於辦理建物變更登記時,對於不符合登記法定要件之申請予以核准通過,被告葉申莉亦明知87建號建物應僅辦理部分滅失而非全部滅失,竟函告應以滅失辦理,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萬壽路254號房屋經登記為全部滅失而喪失其權利。被告4 人之行為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已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原再議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或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調查,於債務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時,能否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建物拆除執照或相關證明之依據,徒以共同被告間相互袒護之供述為據,遽認被告於形式審查實無違反程序規定,有與卷證不符、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處分未審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之規定,被告於書面審查時,應審查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自可由上開記載確知系爭萬壽路254 號房屋並無滅失之事實。又原處分亦未調查說明被告所稱屏東縣政府有核准僅具測量助理職務之黃龍海,得單獨勘查現場並做成勘查結果通知書之依據為何,徒以被告之供述為據,認被告形式審查無誤,有與卷證不符,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萬安段87建號建物於被告辦理滅失登記時,確實存在;㈡被告等人於辦理滅失登記之審查程序,顯可明知系爭87建號之乙建物尚存在,非僅以黃龍海之現場勘查報告為憑;㈢被告等人顯係將責任推諉於黃龍海,原處分未加深究調查;㈣被告等人與本件是否具利害關係,無礙渠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聲請人因上開被告之違法行為,權利受害甚鉅,且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懇請鈞院裁准審理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謝慶武、陳財勝部分:
1.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已就何以認定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為何不一定要有拆除證明、亦不須取得聲請人及原權利人李祥源之簽章,仍已備形式要件,被告謝慶武、陳財勝之核章行為未違反申請登記之程序要件等情述之甚明。亦就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情形下,被告謝慶武及陳財勝僅能信賴實際到場測量人員之黃龍海(已歿,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作成之勘查報告予以辦理,自難以被告謝慶武及陳財勝於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核章,遽認被告謝慶武及陳財勝明知該建物未滅失而有登載不實之舉等情論述甚詳,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等3 人於前揭程序,顯可明知系爭87件號之乙建物尚存在,非僅以黃龍海之現場勘查報告為憑云云。然查前揭再議駁回理由中,亦就被告謝慶武及陳財勝係依黃龍海出示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勘查結果通知書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本無庸實際確認勘查之建物是否確有滅失,且測量人員亦未檢附現場照片以供確認等情詳述在卷;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謝慶武、陳財勝明知黃龍海為不實測量一節則尚乏憑據。
㈡被告葉申莉部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亦就被告葉申莉僅係發函通知原權利人李祥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建物滅失,並未於函文中說明應辦理建物全部滅失;又登記本件87建號滅失之人非被告葉申莉,尚難單憑被告葉申莉以上述函文通知合作金庫代位李祥源申辦87建號滅失之事實,逕認被告葉申莉有明知87建號未全部滅失卻登記為滅失之犯行等情,均論述詳盡,並有證據在卷足憑。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3 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本件被告涉嫌重大,可逕行交付審判。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法則之處。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謝慶武、陳財勝、葉申莉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揆諸上述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