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鍾基雄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鍾卓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鍾卓宏係祭祀公業鍾崇文之管理人,其已收集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明知全體派下員人數為951 人,竟僅臚列32名派下員,製作不實「派下現員名冊」,並持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證明書,即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故意,不因評議委員決議及有何正當目的而阻卻違法或犯意,並使內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前,仍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政機關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製作及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迄今均未補辦更正程序,而該派下現員名冊所列32人均為被告指派,豈有出具過半數同意書供告訴人辦理更正之可能,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因認原處分不當,被告涉犯刑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詳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之立法例,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法院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5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月2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 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2 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正本、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4頁、102 年度聲議字第77號卷第10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為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鍾崇文派下員之一,因被告之行為受害,故就形式上觀之,已具有告訴人身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所辯先以32名派員申報,係評議委員同意等語,核與上
開祭祀公業評議委員會鍾兆盟及鍾禮雄之證述相符,故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多,且聯絡不易,始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為免影響所有派下員的權益,該法有相關補救規定;又是否具有派下員的身分,亦非以派下員證明書為絕對之依據,而係以民事法院之確認判決為準;縱派下員證明書所列之派下員不完整,不必然即認定有足生損害之虞,更不能逕認如本案被告的申報有犯罪之故意。
㈡上開祭祀公業98年、99年的收支決算報告表中確有如告發人
所述之三筆款項的支出,除有該二年度的收支決算報告表附卷可證外,被告亦不爭執。惟上開款項的支出有何違法,告訴人未提出使人產生合理懷疑的事證,依理即無花費公共資源及以公權力侵害被告權益進行調查之必要。又查上開三筆款項,被告均有提出予評議委員會討論,且評議委員會並無認定有違法之情事,此觀卷附98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內埔鄉鍾姓三嘗評議委員會各次紀錄內容可知。且上開三筆款項其支用分別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部分,由前述的收支決算報告表、評議委員會的紀錄及鍾姓三嘗祭祀公業與鑫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奇穎)簽立的委託代辦契約書等文件的內容可知,係為該祭祀公業委託鑫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的相關登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協助領取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助款2575萬5858元,而應支付之報酬,自無違法可言;戶籍謄本費用157 萬600 元部分,依照同上資料內容可知,應係支付因協助收集各派下員戶籍謄本而支出相關費用的評議委員之補貼,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至支付被告酬勞金
128 萬7792元部分,由100 年1 月22日評議委員會紀錄的臨時提案內容可知,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而係其他評議委員提出,經各評議委員討論後表決一致通過,用以感謝被告擔任管理人使本件祭祀公業能領得前述2575萬5858元的鉅額補助款之辛勞,被告自無侵占或背信之問題。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略以:依證人鍾兆盟於原偵查中證稱:「伊自100 年4 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之會計,被告申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僅列32人,當初有漏列派下員是因為實際上要湊齊所有派下員有其難度,而當時鍾崇文祭祀公業又急著申請一筆補助款,領取時間已經延宕10幾年,如果不趕快領取,恐怕會超過時限,被政府收回,所以我們評議委員才決議由被告代表祭祀公業去申辦派下員證明,以便順利取得補償款,之後如有宗親出面主張應列入派下員,依法還是可以補列,所以對沒有列進去的宗親是沒有影響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評議委員兼監察職務之鍾禮雄證述:「派下現員名冊上的成員確實都是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其他還有許多派下員沒有列進去的原因是因為資料蒐集不易,所以就先把這32位比較有代表性的宗親列為派下員,以減化申辦程序,申辦派下員證明是為了領取補償款,也是為了將管理員的身分合法化,這都經過我們全體評議委員的決議請被告去辦的,未列入名冊所載32人以外的宗親,到時候還是可以補列」等語相符,且該祭祀公業確實於
100 年1 月間,取得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助款,合計2575萬5858元,並有鍾姓三嘗收支決算報告表、100 年1 月22日內埔鄉鍾姓三嘗評議委員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稱因時間急迫,故先以32位派下員名義申請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便辦理領取補助款一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事先既已經過鍾姓三嘗評議委員會議同意後,以32位派下員名義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係法律規定就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給予遭漏列之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有補救之途徑,聲請人當可循此途徑辦理,至於就事實上而言,聲請人是否可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申請更正,係另一回事。況本件被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已經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8條、第56條,就被告代為申請之鍾崇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予以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徵求異議,公告之地點包括屏東縣政府網站、內埔鄉內田村(聲請人住處所在)與內埔村辦公處,及刊登當地通行之新聞紙連續3 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13日屏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顯見聲請人已有管道可以得知被告所為之申請,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要求更正之機會。再上開補助款領回後,係存放在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與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並未由被告與代表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32位派下員朋分,除據被告於原偵查中供明外,觀諸100 年1 月22日以後之鍾姓三嘗評議委員紀錄內容亦明,尤難認對聲請人之權益有何損害之虞。
六、本院查:㈠聲請人鍾基雄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鍾崇文派下員之一,而以
告訴人之名義提起告訴,並提出鍾姓三嘗為名及以鍾連登管理人所申報之鍾崇文派下員名冊為據云云。惟依卷附62年重輯屏東之臺灣省鍾氏江南戶族譜,聲請人之歷代祖先由近而遠依序為福山、雲郎、秀捷、開純、祿江、隆文、元則、啟晨、聖毓、應堯、明光、曰亮等,均無鍾崇文之名。另參以聲請人前因另案涉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依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鍾連登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為鍾義昌之派下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故聲請人事實上是否果為鍾崇文派下員之一,已非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言,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鍾姓三嘗之管理人,該公業並設有評議員(規章為18名,實際為12名),其本人亦為派下員之一,有鍾姓三嘗規章及評議委員同仁通訊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偵續卷第6 頁)。被告既為鍾姓三嘗之管理人,則其依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支付代書費用及戶籍謄本費用、領取酬勞金,及以鍾崇文祭祀公業名義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證明書,均有卷附評議委員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及卷附L 夾內評議委員會議紀錄),顯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縱自承有未列入其餘派下員之事實,亦係實際上要湊齊所有派下員有其難度,為領取延宕多年之補償款之權宜作為。至於未列入之宗親依法仍可補列,權利未受影響等情,亦據證人鍾兆盟及鍾禮雄於偵查中分別陳述綦詳(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並未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第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等問題,故雖已依法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自應給予該派下現員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會,此即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未補辦更正程序,亦無由該32名之派下現員出具過半數同意書供告訴人辦理更正之可能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為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