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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相宇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徐新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新亮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27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於102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營業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亮自89年起,受僱於聲請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並於90年至91年間,於職務上完成「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即就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衍生著作)」(下稱船位回報軟體),約定該軟體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先後於91年至96年間,由被告將船位回報軟體安裝在國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仟公司)等客戶電腦。詎料被告擬離開職務,聲請人向被告要求交付船位回報軟體原始碼,被告竟於96年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船位回報軟體之著作權為其所有,拒絕交付。聲請人公司遂於97年1 月間提起確認船位回報軟體著作權權利歸屬訴訟,經由智慧財產法院以船位回報軟體係被告於受僱聲請人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衍生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聲請人為船位回報軟體之著作人,判決船位回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船位回報軟體為職務上之著作,於離職時應將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交付聲請人,被告卻拒絕交付,迨被告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向被告索討船位回報軟體,被告卻於100 年10月14日,寄交完全無法使用之光碟1 片,亦無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顯見被告以惡意毀損船位回報軟體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使聲請人公司無法使用該軟體,損害聲請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船位回報軟體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內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專有著作權法第22至29條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應將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交付移轉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就該軟體行使著作財產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智慧財產權僅判決權利歸屬,未判決須交付軟體,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未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需擔保船位回報軟體能再次進行原始碼之修改並能重新編譯,而認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違誤。

㈡、船位回報軟體係著作權法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聲請人自享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故意不將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移轉交付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著作財產權,其妨礙聲請人行使著作財產權,當已足生背信之情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船位回報軟體中部分屬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始著作VesselTrac軟體,故被告無提供義務,亦有未洽。

㈢、聲請人曾於被告離職時要求被告交付船位回報軟體,遭被告拒絕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 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確認該軟體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後,被告僅寄回無法編譯之軟體予聲請人,被告顯意圖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該軟體,其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甚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未就此予以釐清,認被告無交付義務,亦有未合。

㈣、被告受僱於聲請人而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船位回報軟體,無論該軟體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何處,被告均應移轉交付予聲請人,且該軟體於97年1 月間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時仍完好,嗣於被告離職時將聲請人內部電腦主機內儲存之船位回報軟體電磁紀錄刪除,並於上開確認訴訟敗訴後,寄回殘缺無法編譯之磁片,足見被告確有毀損電磁紀錄之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予調查遽認告無毀損犯行,實有未合。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都是放在聲請人之伺服器中,伊沒有帶走。伊有備份,但已經不能編譯,而伊備份之原始碼光碟已經交予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經查:

㈠、船位回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與被告間雖有爭執,惟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該軟體係被告受僱於聲請人期間內之90年10月間,改作其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而生之衍生著作,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智慧財產法院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至26頁),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聲請人期間所從事之業務,為將被告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為船位回報軟體、為客戶安裝並維護該軟體、資訊事項之通知、與聲請人員工討論網路產品之優點、為聲請人購置文具用品、公司設備,為聲請人申請國外網址VMST

EC H.COM等與資訊部門之業務並無二致等情,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無訛,有該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參見該判決第8 頁),是被告受僱於聲請人期間確曾受僱於聲請人,並受任處理上揭事務,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間撰寫完成船位回報軟體後,即將該軟體安裝於聲請人客戶國仟公司,續並由被告負責修改、維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周相宇於偵訊時證稱:船位回報軟體是由被告親自去國仟公司安裝,當時有安裝成功,亦有正常使用,之後被告亦有去修改及維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 頁),堪認被告於其受僱於聲請人時,就船位回報軟體之撰寫、安裝、修改及維護,尚查無何違反其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應將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移轉交付予聲請人卻故不交付,甚且嗣後寄送予聲請人之光碟亦無法編譯,被告自有背信行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

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上開所稱,顯係要求被告另應負移轉交付船位回報軟體原始碼予聲請人之義務,惟此與被告前揭受僱於聲請人時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似不相關。又被告於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後,自已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於離職後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為何?又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明,而聲請人於偵訊時聲請傳訊其資訊部主任許瑞麟,亦僅足證明被告離職後未移轉交付船位回報軟體原始碼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受任之事務為何,此參證人許瑞麟歷次證述即明(見偵卷第69、150 、151 頁),自不能徒以被告事後未移轉交付船位回報軟體之原始碼一事,推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船位定位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迭生爭執,並因此涉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 1份(見偵卷第5 至26頁)。復徵之船位回報軟體為被告原始著作VesselTrac軟體之衍生著作,而該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被告所有,亦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無訛,參之該院上開判決自明。故而被告縱未將船位回報軟體移轉交付予聲請人,其主觀上亦非無可能係出於保護其著作財產權之意,尚不能逕執此推斷被告主觀上即係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另查證人許瑞麟於偵訊時證稱:伊開啟徐新亮提供之Delphi專案.dpr檔時,即會出現錯誤訊息,首先出現找不到vesseltrc.res 檔案,伊按ok後,接著出現找不到main.dfm檔案,之後再按ok並執行功能表之run 功能,即會顯現二行錯誤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腦執行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6 至159 頁),堪認被告嗣後寄送予聲請人之光碟經聲請人資訊部主任許瑞麟測試後無法編譯。惟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一個錯誤訊息是因為開發時時間緊迫,伊有去買零件檔,第一個訊息就是找不到零件檔,找不到的原因是因為開發時間已久,有些零件伊已經找不到了,伊已經儘量找給聲請人。第二個訊息是找不到主畫面main之零件,而軟體零件名稱「tg」等零件都是放在main的畫面上,所以才會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

150 頁),足見被告寄交予聲請人之光碟內容係被告事後搜尋匯整所得,而衡以船位回報軟體係90年10月間完成之著作,其軟體元件因事過境遷而未能尋得,尚不違常,則被告縱未將船位回報軟體全部軟體元件備齊交付聲請人,亦難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㈣、聲請人另謂被告於離職時將聲請人電腦主機內儲存之船位回報軟體電磁紀錄刪除,嗣於上開確認訴訟敗訴後,寄回殘缺無法編譯之磁片,顯有毀損電磁記錄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刑法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光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未能開啟編譯,業如前述,惟該光碟於寄送予聲請人前,自尚非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就該光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縱有增刪修改,亦非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自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聲請人所指該光碟內之電磁紀錄無法編譯等語,固有其事,然亦不能論以被告上開罪名,其理至明。

⒉觀之被告與聲請人資訊部主任許瑞麟間之對話內容紀錄,

其中載明「……許:喂。

徐:喂。

許:喂,徐先生。

徐:許先生。

徐:我剛有E-mail一個更新檔你把它取代, 然後在測一遍

好嗎?許:喔! 好,OK 那我把它測起來。

徐:然後你下載下載然後把PAT 取代再讓它跑。

許:嗯。

徐:然後你請那個黃主任去POLL那個同泰的POLL一筆看看,你看裡面會不會有。

許:恩,好。我知道意思徐:好OK。

許:好好。

徐:好看怎樣你在跟我講。

許:好OK。

徐:好,byebye。

許:好好bey。

……徐:喂。

許:喂,阿亮哦。

徐:嗯。

許:徐先生ㄛ。

徐:嗯。

許:不好意思徐先生那個我跟你講目前是都OK拉。

徐:嗯。

許:我現在換過去喔有加新的請黃主任那邊那個POLL船位有進來。

徐:喔, 所以現在應該是正常, 那你慢慢把帳號轉移過去就OK了。

許:對我慢慢轉。那我那我有個地方我剛好發現有個問題就是。

徐:嗯許:你有一家叫中應的公司, 它裡面有那個它轉的

是HINET 的信箱這沒問題嗎?徐:中應那家已經取消了吧。

許:它已經取消了嗎?徐:那個你要問黃主任了。

許:但是我看到2009.1.28。

徐:那個是怎樣,因為那個是,它譬如說它船現在太平洋

對不對?然後我們Download它的DNID結果它船跑到印度洋,丫你船在印度洋就不能給它移除丫, 要等它回來才能移除。

許:對。

徐:所以那個狀況你要請黃主任進去把它移除掉。

許:不是,我說的意思是它那邊不是有個信箱是HINET 的

信箱?徐:對對對。

許:它的MS,它那個跟我們這邊會不會影響到,我想說這

個是,因為你這邊不是說會把信件轉存到那個郵件的目錄下嗎?徐:中應的應該那是之前的吧, 後來統統都轉到系統的信箱底下,那個你把它刪掉。

許:後來轉。

許:那HINET都移掉。

徐:對對, 就改成新的就對了。

許:OK。

徐:你就是,從現在開始就是用你建立的帳號去建檔。

許:OK,了解。

許:嗯, 好, 知道。

徐:丫你慢慢轉移,丫你看有什麼問題你隨時通知我。

許:好,OK,恩。

徐:好好,謝謝你,謝謝。

許:好好bye。

徐:好bye。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儲存上開錄音檔案之光碟1 片、隨身碟1 只、譯文資料2 紙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 109、111 、1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袋),而上開錄音檔案內容及譯文內容相符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有勘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2 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紀錄,可知被告於離職後,尚曾就其在聲請人處建置之軟體,陸續回覆聲請人資訊部主任許瑞麟所詢軟體使用問題,顯然於被告離職後,聲請人仍可就被告在職期間所建置之軟體操作使用。準此,被告於受僱聲請人期間是否曾有刪除或變更聲請人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存疑義。另徵之證人即聲請人代理人周相宇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要告徐新亮毀損程式之何部分,請告訴代理人代為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而告訴代理人則稱:徐新亮毀損國仟公司及其他公司原來可以使用之軟體,徐新亮毀損了哪部份,隱匿哪部份,伊等不清楚,結果就是最終不能執行維護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具體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刪除或變更聲請人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犯行,是聲請人空言所指,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件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