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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更字第3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

9 月12日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98 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光碟柒拾捌片、附件二所示之色情光碟壹仟壹佰捌拾捌片、附件三所示之盜版光碟貳仟貳佰玖拾叁片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四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指定日期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合計新臺幣10萬元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9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70頁)及緩起訴執行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1226號)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光碟78片、附件三所示之光碟2293片,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非法重製光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受侵權影片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應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另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光碟1188片,均係被告所有,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之「城都視聽分社」內販賣之光碟片,且經警勘驗結果,均含有猥褻畫面、影像,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潘皇仲於偵訊之證詞、猥褻內容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於警詢在卷可佐,足認該等光碟均屬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定之含有猥褻畫面、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3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1、1對1型燒錄器6台。

2、1對3型燒錄器8台。

3、光碟燒錄機6台。

4、目錄3本。

5、空白光碟450片。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