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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東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東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六號所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現行之94年

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5

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鄭東明前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屏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256 號判決、9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2 年1月23日屏監宗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2 年1 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上所述之罪所處之刑,既因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須執行,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裁判時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