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秀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秀枝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
8 款之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6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講習二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70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665號)、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43 號) 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新台幣1,93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