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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清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2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清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清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587號)認定受刑人有於102 年4 月19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