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秀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2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秀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薛秀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減刑為2 分之
1 ,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受刑人並於98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該殘刑並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四、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70 號)認定受刑人有於101 年12月8 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另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