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再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8年度執字第1649之1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而此亦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是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10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2 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施再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又受刑人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並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有98年度執更安字第182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刑既已易服勞役,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復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3 月,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復查無執行檢察官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受刑人所稱:「伊曾具狀聲請更改執行順序,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不影響假釋之權益,更顯執行不當」等語云云,惟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從而,受刑人所辯亦屬無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