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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15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個、高壓變電器壹個、手撈網壹支、電流桿壹支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 行關於「次按漁業法依第60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13行關於「1 個」之記載更正為「1 支」及關於「第

380 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838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蔡德良所涉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1 年度上職議字第7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962號)、觀護卷宗(101 年度緩護勞字第97號)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瓶1 個、高壓變電器1 個、手撈網

1 支、電流桿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違反漁業法案件所用之漁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則為被告採捕所得漁貨之拍賣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拍賣清單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