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櫻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邱櫻桃所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3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之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電子IC板1 塊)及現金新臺幣2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