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順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順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段第3 行關於「101 年」之記載,更正為「102 年」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丁順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
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
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認定受刑人有於102 年3 月1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
主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