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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孟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字第4189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235 號)認定受刑人有於99年9 月19日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