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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豐和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2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豐和生所犯故買贓物等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豐和生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民國98年

8 月6 日確定。惟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6 日確定後,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即逃匿並經通緝,迄今已逾3 年未到案執行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經營機車修理為業,長期向他人收購贓車,再以塗消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改裝該贓車後出售以牟利,顯有犯罪習慣,且尚無悛悔之事證,故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等語。

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下旬至97年9 月上旬間因犯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其強制工作3 年應自98年8 月6 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通緝書在卷為憑。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上述保安處分未能開始執行,係因受處分人逃匿所致之結果,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自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