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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沈杉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杉濬解除限制住居在屏東市○○里○○00號之1 及每日中午拾貳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之附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杉濬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若每日中午報到,將影響其接送女兒、母親及工作,且被告住所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較近,爰聲請准予每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杉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被告沈杉濬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市○○里○○00號之1 ,另應於每日中午12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關於被告所涉部分之準備程序已然終結,認其經送觀察、勒戒,應暫無影響本案後續審判之虞,是已無繼續履行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之必要,爰諭知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在屏東市○○里○○00號之1及每日中午12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