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銘鴻
陳育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銘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
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銘鴻、陳育恩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理由並說明:「‧‧‧洪銘鴻、陳育恩等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洪銘鴻、陳育恩既是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非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件受刑人洪銘鴻、陳育恩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為執行之需,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洪銘鴻、陳育恩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