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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蔡將葳被 告 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將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將葳前因被告陳俊豪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96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並另依鈞院之指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被告陳俊豪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豪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96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裁定被告應繳納保證金10萬元;嗣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9月18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18日101 刑保I 字第07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裁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被告陳俊豪所涉上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8296號全卷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