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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字第2684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福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9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各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1 年3 月19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漏未諭知累犯,此該判決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圖謀不勞而獲,實值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