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吉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染上毒癮,深感懊悔,且被告有正當事業,以農業維生,本身亦有精神上疾病,每星期需自費看診,近日已無購買日常用品之資金,又無法與家人聯絡,除造成生活困頓,其既定之事業及結婚一事均無從妥善安排,基於人道之考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黃桂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終結準備程序,惟尚未傳喚證人即綽號「冬瓜」之男子進行審判程序,且該名男子前未經檢警機關訊問,乃準備程序中方供出其綽號,且與本件有重要關連性,是仍有串供之慮,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其餘所稱:被告當時所述綽號「冬瓜」之男子,係請求本院調查,以證明對己有利事實,惟該名男子與證人黃桂智交情甚好,為免二人勾串,到庭作偽證而對己不利,故不予聲請傳喚;又證人黃桂智所述,需經採尿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能認定被告犯行云云,均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理由無關,故不予贅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