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偉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3 、4 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0、158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確定(前揭判決就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與其另涉犯贓物、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未就附表編號
3 、4 所示2 罪,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12月
2 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