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005戰鬥群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嘉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
2 年4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
50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086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005戰鬥群王」1 台(含IC板
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5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