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1 年度執緝字第982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上述三罪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96年3 月1 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遭撤銷,於96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8 月又30日,執行期滿日應為97年1 月21日,嗣執行期間內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提前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相關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執行卷宗(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50號、96年度執更字第210 號)核對其內之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4年執更穆字第394 號、96年執更穆字第210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96年執減更穆字第1450號)無誤。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66 號)認定受刑人有於
100 年10月16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