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所揭示,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岳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4 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附卷可查,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惟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漏未諭知累犯,有該判決為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再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又再次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非可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