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進雄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景能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進雄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進雄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勾串之虞,且家中尚有幼子、老父有待照顧,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景能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聲請人許景能並無勾串之虞,本案僅以聲請人許景能所犯為重罪,即行羈押,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相當理由認聲請人許景能有串證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貳、簡進雄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簡進雄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等之指證、扣案槍彈、手機等證物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供述與同案共犯有所出入,有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而具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6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一)聲請人簡進雄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等之指證、扣案槍彈、手機為證,足認聲請人簡進雄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簡進雄雖坦承自己涉嫌持槍及擄人勒贖之犯行,然就同案被告即共犯許景能有無同謀或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隨案羈押庭訊時,前後供述明顯反覆,且與同案被告陳志偉所供有所出入,則就該部分事實,仍有勾串共犯之嫌,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聲請人簡進雄以家中尚有幼子、老父有待照料,此非法定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尚與是否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無關。
(二)綜上,原裁定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簡進雄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許景能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許景能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即共犯簡進雄、陳志偉之指證,扣案證物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所述與同案共犯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而具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6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一)聲請人許景能雖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惟其於案發前有與共犯簡進雄、陳志偉共同討論案情,知悉其等策劃本件擄人勒贖之經過等情,業經共犯簡進雄、陳志偉分別供述明確,可見聲請人許景能明知並參與討論擄人勒贖之作案計畫;又聲請人許景能於案發期間,為共犯簡進雄承租東港租屋處,並提供金錢協助,且於案發後搭載簡進雄至宜蘭藏匿等節,業經許景能、簡進雄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許景能既明知簡進雄有意犯案,除提供金援助力外,更為其尋找藏身處所,益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再共犯簡進雄原打算將擄人勒贖之贖金,分一份給許景能一節,業經共犯簡進雄、陳志偉分別供承在卷,若聲請人許景能未與其餘共犯策劃本件犯行,實無可能朋分此項利益。故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因其所述與同案共犯明顯有出入,仍有勾串共犯之嫌,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綜上,原裁定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許景能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