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余文泰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
47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290號)在卷可憑。惟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 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租屋處之屋主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扣案之鐵鎚、鐵鑿各1 支縱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漁業法第6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該些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亦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依此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