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勝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勝(於偵查中冒名為謝建益,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
6 月28日上午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竊取唐錦雲所有00-0000 號小貨車,得手後,作為竊取檳榔之工具,又與涂瑞輝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
6 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檳榔刀至屏東縣○○鄉○○段879 之1 等土地上林棉顯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約70芎,適林棉顯駕駛小客車前去巡視發現,謝建勝、涂瑞輝為避免被逮捕即持石頭做勢要丟林棉顯,致林棉顯畏懼不敢靠近,謝建勝、涂瑞輝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上車後,即將擋住在彼等車前之林棉顯小客車撞退後,欲離去時,謝建議及涂瑞輝為避免被林棉顯記下車牌號碼,而自車內以石頭丟擲林棉顯,而打中林棉顯右肋骨。謝建勝又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崑翹及不知情之黃吉春於同年6 月30日駕駛前開小貨車持檳榔刀至屏東縣九如鄉冷水坑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檳榔園內竊取3 、40芎檳榔,彼等3 人又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至屏東縣○○鄉○○段○○○○○ 號楊貴麟所有檳榔園內竊取72芎檳榔及至林棉顯前開檳榔園竊取80芎,至同日下午4 時,謝建勝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段○○○ 號涂瑞輝所承租之檳榔園時,為警查獲,扣得檳榔刀2 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謝建勝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且其多次竊盜行為,為連續犯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有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考。
本件被告因竊盜檳榔案件而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弟「謝建益」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謝建益」署押,致檢察官誤認謝建勝為「謝建益」,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89年度聲羈字第98號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3932號起訴被告,並於該起訴書中誤載被告姓名為「謝建益」,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890704號函暨所附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89年7 月4 日屏院正刑聲羈字第92號函暨所附之本院押票、被告與謝建益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2 至9 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32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 至4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21至22頁)。嗣該案移審後,經本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庭交保,並由謝錦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3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有本院89年8 月14日刑事報到單1 份可按(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5頁),惟本院依據經傳喚到庭之謝建益之證述:這件案子我沒有做,也是最近才收到通知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
412 號卷第62頁),而命謝建益當庭按捺指紋並拍照後(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64至65頁),再提供該照片予本案共犯林崑翹指認,經共犯林崑翹指認後證述其係與綽號「建仔」之人共犯本案,並不是照片所顯示之謝建益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73頁),復依證人謝錦珍於警詢中經提示本院上開當庭拍攝之謝建益、屏東監獄函覆之謝建益口卡片供其指認後證述:那天我交保的人是我哥謝建勝,不是謝建益,屏東監獄的口卡片上這位是謝建勝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即共犯徐瑞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經提示屏東監獄提供之謝建益口卡片)這位是謝建勝,(經提示本院上開當庭拍攝之謝建益照片)這位是謝建益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07 頁),始察得本案確係被告與林崑翹、徐瑞輝共同犯之,而與謝建益無涉。然據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即由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即遭羈押至移審當日,已如前述,足見故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之人即被告謝建勝,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謝建益」。是依首揭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後,即可進行審判,核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竊盜、準強盜(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法定本刑於91年1 月30日修正中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規定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以強盜論」,自應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8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名,其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五、經查:㈠被告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
被告於本案中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為89年7月3 日,於89年7 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89年7 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審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同署86年度偵字第680 號起訴書、本院89年7 月31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1 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 至4 頁、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7 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9年12月7 日屏院正刑謹緝字第308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 2號卷第162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9 頁)。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復佐以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9年7 月3 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2 年6 月,共12年6 月。
再加計89年7 月4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9年12月7 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 月又4 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9年7 月24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8 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本件竊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於102 年5 月29日業已完成(89年7 月3 日+10年+2 年6 月+5 月4 日-8 日)。
㈡被告準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
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之準強盜罪,其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19日,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準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除犯罪日期與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有所不同外,開始偵查日、起訴日、繫屬本院日期及通緝日均與有關其涉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相同,從而,循上開計算基準,本件準強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於102 年5 月14日亦已完成(89 年6月19日+10年+2 年6 月+5月4 日-8 日)。
六、綜上,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準強盜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