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730號、第5731號、第5732號、第5733號、第5734號、第5735號、第5736號、第5737號、第5738號、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霞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李魯平」、「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李虹慧」、「林文竹」、「施硯峰」印章共捌枚與偽造如附表
二、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3、4 所示之本票共拾紙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所示內容,分別向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邱于菁、林文竹、李蔡蘭貞、李芳琪、潘素鐘、葉碧雲各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吳玉霞於民國87年7 月間,自任會首,向吳長桂、李芳琪、陳玟玲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7年7月15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約定於每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吳玉霞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諾麗服飾店開標,採外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1,0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會款及加計得標時之利息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上開款項與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納1 萬元之會款。其後,該合會會員李魯平於88年8 月15日得標並收取合會金,然因故未簽發本票,吳玉霞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15日後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魯平」之印章,其復偽造「李魯平」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李魯平擔保付款之用。又吳玉霞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諾麗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吳長桂」之名義,填上姓名及標息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表示係「吳長桂」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投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吳長桂及其他活會會員,吳玉霞得標後,又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吳長桂」之印章,其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吳長桂」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付吳長桂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吳長桂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吳長桂以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吳長桂」得標而給付會款與吳玉霞,吳玉霞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 萬元之合會金(此部分吳玉霞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吳玉霞於88年2 月間,自任會首,向余文文、邱于菁、李芳琪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30會,每期會款金額1萬元,會期自88年2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約定於每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前揭諾麗服飾店開標,採外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1,0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會款及加計得標時之利息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上開款項與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納1 萬元之會款。詎吳玉霞竟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載之日期,在前揭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余文文」、「潘素鐘」及「邱于菁」等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余文文」、「潘素鐘」及「邱于菁」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吳玉霞得標後,又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余文文」、「潘素鐘」及「邱于菁」之印章,其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余文文」、「潘素鐘」及「邱于菁」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余文文」、「潘素鐘」及「邱于菁」得標而給付會款與吳玉霞,吳玉霞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69萬元之合會金(此部分吳玉霞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後,該合會會員李虹慧(起訴書誤載為李虹「惠」)於89年4 月20日得標,惟未取得會款,亦未簽發本票,吳玉霞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20日後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虹慧」之印章,其復偽造「李虹慧」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李虹慧擔保付款之用。
三、吳玉霞於88年7 月間,自任會首,向李魯平、施硯峯(起訴書誤載為施硯「峰」)、林文竹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金額1萬元,會期自88年7月10日起至90年7月10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諾麗服飾店開標,採外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1,0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會款及加計得標時之利息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上開款項與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納1萬元之會款。詎吳玉霞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載之日期,在上開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五所示「林文竹」、「李魯平」等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文竹」、「李魯平」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吳玉霞得標後,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文竹」、「施硯峰」(實際應為施硯峯)之印章(不含前已偽造過之「李魯平」印章),其復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文竹」、「施硯峰」及「李魯平」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本票與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本票與私文書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之,以充作林文竹、李魯平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林文竹」、「李魯平」得標而給付會款與吳玉霞,吳玉霞因此詐得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7萬元之合會金(此部分吳玉霞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因吳玉霞不知去向,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四、案分別經余文文、邱于菁、陳玟玲、施硯峯、吳長桂、林文竹、葉碧雲、李魯平、李芳琪及潘素鐘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玉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103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8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
8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93頁正反面、第148至1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文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下稱偵573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于菁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5731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玲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下稱偵5732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施硯峯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下稱偵5733號卷〉第5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桂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號卷〉第5 頁、第19頁正反面)、證人林文竹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下稱偵5735號卷〉第4 頁、第2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碧雲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偵5736號卷〉第4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魯平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下稱偵5737號卷〉第
6 頁、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魯平之妻李蔡蘭貞於偵查中(見偵573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琪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5738號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素鐘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下稱偵5739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指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合會之會單(見偵5732號卷第24頁;偵5731號卷第2頁;偵5736號卷第24頁)及附表二、四與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本票與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票字第2573號卷〈下稱本院票2573號卷〉第5 頁;本院89年度票字第3169號卷〈下稱本院票3169號卷〉第2頁、第6頁;偵5734號卷第29頁;偵5730號第25頁;偵5739號卷第25頁;偵5731號卷第27頁;偵5737號卷第30頁正反面;偵5733號卷第36頁、第26頁,詳見附表二、四、六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又被告雖有冒「林文竹」、「施硯峰」(實際應為施硯峯)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均為89年4 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9年4 月10日該會,係以林文竹之名義寫標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故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89年4 月10日會期,係冒林文竹之名義投標,而非冒施硯峯之名義投標,附此敘明。再者,附表三所示會單中編號7 之姓名雖記載為李虹惠(見偵5731號卷第2 頁),惟相對應之本票上記載為李虹「慧」(見偵5737號卷第30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智「慧」的「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故上開會單中之李虹「惠」應為李虹「慧」之誤寫,一併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玉霞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6.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末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玉霞利用上開合會開標時,冒用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林文竹」、「李魯平」等人名義投標,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李魯平」、「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李虹慧」、「林文竹」、「施硯峰」(實際應為施硯峯)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四與附表六編號1、3、4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五所示冒「林文竹」名義得標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文竹」印章,並以「林文竹」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且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有效之本票,而與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依該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四與附表六編號1、3、4 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魯平」、「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李虹慧」、「林文竹」、「施硯峰」等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係同時、同地以同一被害人「李魯平」名義所偽造,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二、四與附表六編號1、3、4 所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係因合會運作失常,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需要始為本件犯行,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進而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後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02年10月18日始自動歸案,有本院90年3月14日90年屏院正刑樂緝字第60號通緝書與本院102 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與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09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至9頁反面),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林文竹」、「李魯平」等人之名義冒標,且以「李魯平」、「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李虹慧」、「林文竹」、「施硯峰」(實際應為施硯峯)等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將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5至6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邱于菁、林文竹、潘素鐘、李芳琪、葉碧雲及被害人李蔡蘭貞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3月25日調解筆錄與103年8 月27日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正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四與附表六編號1、3、4 所示之本票共10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李魯平」、「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李虹慧」、「林文竹」、「施硯峰」印章各1 枚(合計共8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此外,前開偽造本票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邱于菁、林文竹、潘素鐘、李芳琪、葉碧雲及被害人李蔡蘭貞等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揭本院103年3月25日調解筆錄與103年8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本件犯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七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邱于菁、林文竹、潘素鐘、李芳琪、葉碧雲及被害人李蔡蘭貞各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七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邱于菁、林文竹、潘素鐘、李芳琪、葉碧雲及被害人李蔡蘭貞,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吳長桂」、「余文文」、「潘素鐘」、「邱于菁」、「林文竹」、「李魯平」等人之名義冒標,並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而行使之,再將其所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得前揭合會金。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就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並持之以行使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該部分公訴意旨誤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吳玉霞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玉霞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成立犯罪,一部時效已完成者,對於該時效已完成部分,雖毋庸諭知免訴之判決,但仍應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意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吳玉霞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後1次犯行時間為附表五所示於89年
7 月10日冒「李魯平」名義投標;至被告就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時間,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89年4 月10日(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
(二)本件自告訴人余文文等人於89年10月7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於89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9年12月12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見偵5730號卷第1 頁)、本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卷第
3 頁反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12日屏檢玲儉89偵5730–5739字第23736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0年
3 月14日以屏院正刑樂緝字第60號發布通緝,亦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6頁正反面)。是本案自開始偵查之89年10月7 日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89年10月31日止,偵查期間計24日;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89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90年3 月14日止,審理期間3月2日,於上開偵查期間及審理期間,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均應停止進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即提起公訴之89年10月31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即89年12月12日)之42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42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10年之4分之1)。
(四)準此,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被告前揭最後犯罪成立日即89年7月10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24日、繫屬本院至發布通緝之審理期間3月2日、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102年5月6日已完成【計算式:(89年7 月10日)+(24日)+(3月2日)+(2年6月)+10年=102年5月6 日】;至被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9年4月1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亦於102年2月6日已完成【計算方法同上,計算式:(89年4 月10日)+(24日)+(3月2日)+(2年6月)+10年=102年2月6 日】。距被告到案之102 年10月18日,顯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上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因本院認被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同一被害人「林文竹」名義所偽造,有刑法第55條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87年7月15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共24會,採外標制,每1會份會款1萬元,││標息最低額1,000 元。 │├──┬──────┬─────┬────┬────┬────┬─────────┤│會次│冒標日期 │偽造標單 │冒標標息│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元) ││ │ │ │ │ │活會會數│ │├──┼──────┼─────┼────┼────┼────┼─────────┤│ 21 │89年3 月15日│1 紙(含其│2,500元 │吳長桂 │ 4 │1萬元×4=4萬元 ││ │ │上偽造足以│ │ │ │ ││ │ │代表「吳長│ │ │ │ ││ │ │桂」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2,500元) │ │ │ │ │├──┴──────┴─────┴────┴────┴────┴─────────┤│註: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 │└────────────────────────────────────────┘附表二:關於附表一所示合會所偽造之本票┌──┬─────┬───┬────┬────┬───────────┬─────┐│編號│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面│本票號碼│偽造本票經過 │備註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 │ │ │ │├──┼─────┼───┼────┼────┼───────────┼─────┤│ 1 │「李魯平」│88年8 │1萬2,500│0000000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告此部分││ │ │月15日│元 │ │「李魯平」之署名1 枚後│未冒標,僅││ │ │ │ │ │,再持盜刻之「李魯平」│偽造有價證││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卷。左列本││ │ │ │ │ │偽造發票人「李魯平」之│票影本分別││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見本院89年│├──┼─────┼───┼────┼────┼───────────┼度票字第25││ 2 │「李魯平」│88年8 │1萬2,500│0000000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73號卷第5 ││ │ │月15日│元 │ │「李魯平」之署名1 枚後│頁;本院89││ │ │ │ │ │,再持盜刻之「李魯平」│89年度票字││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第3169號卷││ │ │ │ │ │偽造發票人「李魯平」之│第2頁、第6││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頁 │├──┼─────┼───┼────┼────┼───────────┼─────┤│ 3 │「吳長桂」│89年3 │1萬2,500│792181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15日│元 │ │「吳長桂」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4││ │ │ │ │ │,再持盜刻之「吳長桂」│號卷第29頁││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吳長桂」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附表三:
┌─────────────────────────────────────────┐│ 88年2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共30會,採外標制,每1會份會款1萬元, ││ 標息最低額1,000元。 │├──┬──────┬─────┬─────┬────┬────┬─────────┤│會次│冒標日期 │偽造標單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 ││ │ │ │ │ │活會會數│ │├──┼──────┼─────┼─────┼────┼────┼─────────┤│ 8 │88年9 月20日│1 紙(含其│ 3,000元 │余文文 │ 23 │1萬元×23=23萬元 ││ │ │上偽造足以│ │ │ │ ││ │ │代表「余文│ │ │ │ ││ │ │文」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3,000元) │ │ │ │ │├──┼──────┼─────┼─────┼────┼────┼─────────┤│ 9 │88年10月20日│1 紙(含其│ 3,000元 │潘素鐘 │ 23 │1萬元×23=23萬元 ││ │ │上偽造足以│ │ │ │ ││ │ │代表「潘素│ │ │ │ ││ │ │鐘」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3,000元) │ │ │ │ │├──┼──────┼─────┼─────┼────┼────┼─────────┤│ 10 │88年11月20日│1 紙(含其│ 3,000元 │邱于菁 │ 23 │1萬元×23=23萬元 ││ │ │上偽造足以│ │ │ │ ││ │ │代表「邱于│ │ │ │ ││ │ │菁」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3,000元) │ │ │ │ │├──┴──────┴─────┴─────┴────┴────┴─────────┤│ 小計:69萬元 │├─────────────────────────────────────────┤│註: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 │└─────────────────────────────────────────┘附表四:關於附表三所示合會所偽造之本票┌──┬─────┬───┬────┬────┬───────────┬─────┐│編號│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面│本票號碼│偽造本票經過 │備註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 │ │ │ │├──┼─────┼───┼────┼────┼───────────┼─────┤│ 1 │「余文文」│88年9 │1萬3,000│0000000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20日│元 │ │「余文文」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0││ │ │ │ │ │,再持盜刻之「余文文」│號第25頁 ││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余文文」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 2 │「潘素鐘」│88年10│1萬3,000│0000000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20日│元 │ │「潘素鐘」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9││ │ │ │ │ │,再持盜刻之「潘素鐘」│號卷第25頁││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潘素鐘」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 3 │「邱于菁」│88年11│1萬3,000│321291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20日│元 │ │「邱于菁」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1││ │ │ │ │ │,再持盜刻之「邱于菁」│號卷第27頁││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邱于菁」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 4 │「李虹慧」│89年4 │1萬3,000│321882 │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告此部分││ │ │月20日│元 │ │「李虹慧」之署名1 枚後│未冒標,僅││ │ │ │ │ │,再持盜刻之「李虹慧」│偽造有價證││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券。左列本││ │ │ │ │ │偽造發票人「李虹慧」之│票影本見偵││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5737號卷第││ │ │ │ │ │ │30頁反面 │└──┴─────┴───┴────┴────┴───────────┴─────┘附表五:
┌─────────────────────────────────────────┐│88年7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共25會,採外標制,每1 會份會款1 萬元││,標息最低額1,000 元。 │├──┬──────┬─────┬─────┬────┬────┬─────────┤│會次│冒標日期 │偽造標單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元) ││ │ │ │ │ │活會會數│ │├──┼──────┼─────┼─────┼────┼────┼─────────┤│ 10 │89年4 月10日│1 紙(含其│ 3,000元 │林文竹 │ 16 │1 萬元×(16-1)=││ │ │上偽造足以│ │ │ │15萬元 ││ │ │代表「林文│ │ │ │ ││ │ │竹」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3,000元) │ │ │ │ │├──┼──────┼─────┼─────┼────┼────┼─────────┤│ 13 │89年7 月10日│1 紙(含其│ 3,000元 │李魯平 │ 13 │1 萬元×(13-1)=││ │ │上偽造足以│ │ │ │12萬元 ││ │ │代表「李魯│ │ │ │ ││ │ │平」之署名│ │ │ │ ││ │ │1 枚與標息│ │ │ │ ││ │ │3,000元) │ │ │ │ │├──┴──────┴─────┴─────┴────┴────┴─────────┤│ 小計:27萬元 │├─────────────────────────────────────────┤│註: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又據證人林文竹於偵查中證稱:從89年1 月份就未付會款,因吳玉霞不按規││定開標,伊共付了6 會活會會款等語(見偵5730號卷第20頁),故計算上開詐得金額時,應扣││除林文竹之會份。 │└─────────────────────────────────────────┘附表六:關於附表五所示合會所偽造之私文書與本票┌──┬─────┬───┬────┬───┬───────────┬─────┐│編號│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面│本票號│偽造私文書與本票經過 │備註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 │碼 │ │ │├──┼─────┼───┼────┼───┼───────────┼─────┤│ 1 │「林文竹」│89年4 │1萬3,000│792213│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10日│元 │ │「林文竹」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3││ │ │ │ │ │,再持盜刻之「林文竹」│號卷第36頁││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林文竹」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 2 │「林文竹」│未記載│1萬3,000│792214│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私文書││ │ │ │元 │ │「林文竹」之署名1 枚後│影本見偵57││ │ │ │ │ │,再持盜刻之「林文竹」│33號卷第36││ │ │ │ │ │印章偽造「林文竹」之印│頁 ││ │ │ │ │ │文1 枚,惟漏未記載發票│ ││ │ │ │ │ │日,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 │ │ │ │ │,非有效之本票(有價證│ ││ │ │ │ │ │券),應屬私文書。 │ │├──┼─────┼───┼────┼───┼───────────┼─────┤│ 3 │「施硯峰」│89年4 │1萬3,000│792209│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告未冒「││ │(實際應為│月10日│元 │ │「施硯峰」之署名1 枚後│施硯峰」名││ │施硯峯) │ │ │ │,再持盜刻之「施硯峰」│義投標,惟││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冒「施硯峰││ │ │ │ │ │偽造發票人「施硯峰」之│」名義偽造││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本票。左列││ │ │ │ │ │ │本票影本見││ │ │ │ │ │ │偵5733號卷││ │ │ │ │ │ │第26頁 │├──┼─────┼───┼────┼───┼───────────┼─────┤│ 4 │「李魯平」│89年7 │1萬3,000│321923│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影││ │ │月10日│元 │ │「李魯平」之署名1 枚後│本見偵5737││ │ │ │ │ │,再持盜刻之「李魯平」│號卷第30頁││ │ │ │ │ │印章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 │ │ │ │偽造發票人「李魯平」之│ ││ │ │ │ │ │印文1枚,偽造本票1紙。│ │└──┴─────┴───┴────┴───┴───────────┴─────┘附表七:
┌───────────────────────────────┐│一、被告願給付邱于菁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起││ ,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 邱于菁指定之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林文竹捌萬柒仟陸佰元,並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 付方式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林文竹指定之││ 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李蔡蘭貞肆拾伍萬元,並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 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李蔡蘭貞指定之││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被告願給付李芳琪拾捌萬元,並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參││ 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李芳琪指定之屏東郵││ 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五、被告願給付潘素鐘拾捌萬元,並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參││ 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潘素鐘指定之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六、被告願給付葉碧雲貳拾陸萬元,並自10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為,由被告將上開應給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葉碧雲指定之屏││ 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