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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進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進輝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告訴人蔡孟儒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鐘進輝與其前妻李桂瑛(另案通緝中)及蔡孟儒原為朋友,因鐘進輝、李桂瑛及蔡孟儒3 人前於民國93年間協議合資開設餐廳,蔡孟儒即於93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之支票簿與印章交給李桂瑛,委託李桂瑛代為保管其個人之支票簿與印章,如須繳納餐廳工程款時,則由李桂瑛代為簽發支票給付。詎鐘進輝與李桂瑛2 人因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 日起,未經蔡孟儒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桂瑛保管蔡孟儒所有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鐘進輝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 日止,在屏東縣不詳地點,盜用蔡孟儒印章,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4紙,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人以行使;另鐘進輝與李桂瑛2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在屏東縣不詳地點,共同盜用蔡孟儒印章,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人以行使。嗣因蔡孟儒接獲銀行通知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孟儒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蔡孟儒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先前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蔡孟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進輝固不否認有利用蔡孟儒交付李桂瑛保管之印章及支票,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有部分是蔡孟儒同意借票給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要合開餐廳,約定各出250 萬元,由被告的前妻李桂瑛擔任會計。因為我可以申請到的支票張數較多,所以協議用我的支票來支付興建餐廳之工程款,我把支票跟印章交給李桂瑛,並與李桂瑛簽立一份切結書,被告是證人,約定支票除工程款外,不能拿來做其他用途,並且有口頭告知被告,如果要開票要先告知我,我會去支付工程款。但後來被告把支票開在其他用途都沒有告訴我,被告沒有給我開餐廳的250 萬元,餐廳也沒有蓋,附表所示的支票都不是我授權被告或李桂瑛開的,我沒有同意被告用開票方式向我借錢,也沒有同意借票給被告等語(偵緝卷第21-2

3 頁、本院卷第62-66 頁)。核與證人羅乾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附表一編號16的支票一家保養廠委託他人來借款等語;證人劉秋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附表一編號19的支票是被告向我借錢等語(發查卷第154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孟儒與李桂瑛所簽立、並由被告擔任證人之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29張等在卷可稽(發查卷第6 頁、第50、55-58 、62、74、78-79 、81、87、96-98 、102 、104 、

106 、115 、119 、124-125 、128 、137-138 、140 、

142 、144 頁、偵緝卷第41頁)。是被告與李桂瑛共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被告自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與李桂瑛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秀慧是夜市的人,那是我自己的,為我個人債務。開給藺斯恩的支票是我跟李桂瑛一起開的支票。開給昆輝企業社的支票是我跟李桂瑛一起開的。黃美滿是家庭主婦,支票是我開的,我跟她借錢。鄭豐仁是殼牌機油的業務員,支票是我開的。李國華是我大舅子,票是我的,他是我前妻李桂瑛的弟弟。許達偉的是我跟李桂瑛一起開的支票。郭美蘭的票好像是我開的。羅乾偉的支票是我開給尚億車行老闆的支票。劉秋萍的支票是我開的。林建成的支票好像是我開的。開給我帳戶的支票是我開的等語(偵緝卷第24頁)。觀諸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29張支票,均用以支付私人債務,其中甚至有9張領款人即是被告自己,則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用於與告訴人合開餐廳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自承並未提供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而其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張數、頻率均甚高,顯與一般借票之情形不符。綜上,告訴人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支票,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推託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鐘進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鐘進輝及李桂瑛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⑵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鍾進輝與李桂瑛所為侵占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雖均構成共犯;然依法律效果而言,應認修正後關於身分共犯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進輝。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⑶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被告之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鐘進輝及李桂瑛顯然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鐘進輝較為有利。

⑸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因罪數認定不同,顯已實質影響被告2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鐘進輝。⑹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鐘進輝所為之行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鐘進輝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鐘進輝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鐘進輝雖未受告訴人委託保管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惟其與受託持有人即李桂瑛共同侵占上開支票,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桂瑛就上開侵占犯行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支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單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尚非甚鉅,且僅用於支應己身債務,領款人多即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難,竟利用告訴人對其與李桂瑛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犯後雖表示後悔但仍飾詞否認,所偽造支票之總金額高達1,354,340 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 萬元,現女兒未與其同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0-71 頁),併考量被告因財物週轉失靈,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蔡孟儒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方式,按月向告訴人給付1 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29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元) │領款人 │├──┼─────┼────┼──────┼──────┤│ 1 │TNB0000000│93.6.1 │ 20,000 │陳秀慧 │├──┼─────┼────┼──────┼──────┤│ 2 │TNB0000000│93.6.19 │ 45,000 │陳秀慧 │├──┼─────┼────┼──────┼──────┤│ 3 │TNB0000000│93.7.1 │ 15,000 │鐘進輝 │├──┼─────┼────┼──────┼──────┤│ 4 │TNB0000000│93.7.11 │ 30,000 │鐘進輝 │├──┼─────┼────┼──────┼──────┤│ 5 │TNB0000000│93.7.20 │ 45,000 │陳秀慧 │├──┼─────┼────┼──────┼──────┤│ 6 │TNB0000000│93.8.1 │ 50,000 │黃美滿 │├──┼─────┼────┼──────┼──────┤│ 7 │TNB0000000│93.8.3 │ 46,000 │鐘進輝 │├──┼─────┼────┼──────┼──────┤│ 8 │TNB0000000│93.8.9 │ 50,000 │鄭豐仁 │├──┼─────┼────┼──────┼──────┤│ 9 │TNB0000000│93.8.15 │150,000 │鐘進輝 │├──┼─────┼────┼──────┼──────┤│10 │TNB0000000│93.8.17 │ 11,500 │李國華 │├──┼─────┼────┼──────┼──────┤│11 │TNB0000000│93.8.17 │ 37,000 │李國華 │├──┼─────┼────┼──────┼──────┤│12 │TNB0000000│93.8.25 │ 19,500 │鄭豐仁 │├──┼─────┼────┼──────┼──────┤│13 │TNB0000000│93.8.31 │ 48,000 │陳秀慧 │├──┼─────┼────┼──────┼──────┤│14 │TNB0000000│93.9.13 │ 69,800 │鐘進輝 │├──┼─────┼────┼──────┼──────┤│15 │TNB0000000│93.9.15 │ 9,040 │郭美蘭 │├──┼─────┼────┼──────┼──────┤│16 │TNB0000000│93.9.17 │ 36,000 │羅乾瑋 │├──┼─────┼────┼──────┼──────┤│17 │TNB0000000│93.9.22 │ 48,500 │鄭豐仁 │├──┼─────┼────┼──────┼──────┤│18 │TNB0000000│93.9.24 │ 77,800 │鐘進輝 │├──┼─────┼────┼──────┼──────┤│19 │TNB0000000│93.9.30 │ 55,000 │劉秋萍 │├──┼─────┼────┼──────┼──────┤│20 │TNB0000000│93.9.30 │ 50,000 │陳秀慧 │├──┼─────┼────┼──────┼──────┤│21 │TNB0000000│93.9.30 │ 68,200 │鐘進輝 │├──┼─────┼────┼──────┼──────┤│22 │TNB0000000│93.9.30 │ 80,000 │鐘進輝 │├──┼─────┼────┼──────┼──────┤│23 │TNB0000000│93.10.1 │ 68,000 │林建成 │├──┼─────┼────┼──────┼──────┤│24 │TNB0000000│93.11.3 │ 89,000 │鐘進輝 │└──┴─────┴────┴──────┴──────┘附表二┌──┬─────┬────┬──────┬──────┐│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元) │受款人 │├──┼─────┼────┼──────┼──────┤│ 1 │TNB0000000│93.6.26 │ 30,000 │藺斯恩 │├──┼─────┼────┼──────┼──────┤│ 2 │TNB0000000│93.6.31 │ 6,000 │昆輝企業行 │├──┼─────┼────┼──────┼──────┤│ 3 │TNB0000000│93.7.26 │ 30,000 │藺斯恩 │├──┼─────┼────┼──────┼──────┤│ 4 │TNB0000000│93.8.26 │ 30,000 │藺斯恩 │├──┼─────┼────┼──────┼──────┤│ 5 │TNB0000000│93.8.29 │ 40,000 │許達偉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