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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清文係屏東縣新園鄉籍「新龍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89年1 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前開漁船搭載其兄康清安及大陸漁工即被告林元平(按被告林元平係由前開漁船船主康登發依法令僱用,康登發係康清文、康清安之父),自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同日19時30分許,前開漁船航行抵達高雄縣興達港外約7 海浬處,康清文、康清安、被告林元平三人即未經許可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合力以電纜線、變壓器等電氣用具在該處捕獲水產動物螃蟹約5.2公斤、蝦類約4.8 公斤。嗣於同年1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港西南外海約0.2 海浬處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變壓器1 個及螃蟹約5.2 公斤、蝦類約4.8 公斤(上開螃蟹、蝦類業經依法拍賣得款新臺幣1,047 元,該等款項已扣案)。因認被告林元平涉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元平被訴於89年1 月14日涉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 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 月」,自89年1 月14日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於89年1 月15日開始偵查,89年4 月10日提起公訴,至8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發佈通緝,前後共「1 年4 月15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9年4 月10日起訴至89年4 月2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11月17日完成(即89年1 月14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 年4 月15日」,減「12日」)。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