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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0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明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同),與其妻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同)及顏○○與前夫林○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同)所生之女A (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 女童)3 人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號○樓(實際居住地址詳卷)。

林○明與A 女童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 女童曾於100 年3月間因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敗血症由林○明送醫急救,一度病危;雖經開顱手術治癒,體質顯較一般兒童虛弱。於101 年10月21日前6 個月間,顏○○因夜間工作,將A 女童委由林○明照顧,詎林○明不耐照顧兒童,明知未滿5 歲之兒童,身體發育尚未健全,腹部亦極為脆弱,難堪重擊,尤其A 女童甫經歷病危,體質較一般兒童更為羸弱,而客觀上能預見毆擊產生之傷勢可能惡化而導致死亡,竟託辭管教,基於傷害犯意,自

101 年10月14日某時起,至同月21日凌晨某時止,藉A 女童不聽其管教名義,徒手或以直髮器電線等工具,接續毆打A女童之頭、臉頰、下巴、四肢、腰、腹、背及臀部等多處,造成A 女童受有前額、兩側臉頰、下巴、左嘴角瘀傷、前額及頂部頭皮下出血、前腹壁皮膚及背部多處瘀傷、右上臂前外側、兩前臂外側、雙膝內側、右膝外側、雙小腿前側、右小腿外側及後側瘀傷等傷害。其中林○明於同年10月19日夜間8 時許至20日凌晨某時(約在顏○○上班時間),以拳頭對

A 女童腹腔接續毆打,造成A 女童小腸及部分腸繫膜多處瘀傷(腸壁出血)、橫結腸破裂等傷害,並惡化形成腹膜炎。

A 女童受有上開傷害後,於10月20日凌晨開始嚴重嘔吐,嗣於101 年10月21日10時許,待其妻顏○○下班後,林○明始將A

女童送至屏東民眾醫院,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救治,延至同日11時45分許,A 女童仍因前開傷害,續發敗血性休克致死。嗣經寶建醫院護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 女童之生母顏○○及生父林○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被害人之生母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明與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顏○○於101 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 頁;第35-36 頁),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辯護人具狀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院卷第118 頁),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並非傳聞,且均有具結並經被告交互詰問,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之生母顏○○於警詢之證詞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對起訴書所載自101 年10月14日某時至同年月19日7 、8 時許止,在前開屏東市勝利路住處,徒手或以直髮器電線毆打A 女童的頭、臉頰、下巴、四肢、腰、腹、背及臀部等處,造成A 女童受有前額、兩側臉頰、下巴、左嘴角瘀傷、前額及頂部頭皮下出血、前腹壁皮膚及背部多處瘀傷、右上臂前外側、兩前臂外側、雙膝內側、右膝外側、雙小腿前側、右小腿外側及後側瘀傷等傷害,及A 女童於10

1 年10月21日10時許,其將A 女童送至民眾醫院,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送至寶建醫院急診救治,延至同日11時45分許,A 女童仍因敗血性休克致死等事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林○明對於有無於101 年10月19日夜間至同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手、腳、直髮器或鈍器毆擊A 女童之爭點,先於警詢中自承:「21日3 時許,因為我叫她(指A 女童)尿尿完叫我,而她沒有叫我,我很生氣...我帶她去房間,有修理她,我當時有以燙頭髮的電線毆打她的屁股大約5 、6下」等語(警卷第14頁)。後於偵查中坦承「曾於被害人死前一星期的某天以腳踹A 女童肚子」(偵卷第37頁);「我承認我有傷害的事實,但傷害致死的部分我有疑問,我認為是因為過失沒有發現有嚴重需要緊急就醫的狀況,這算是我們疏忽的一點」(偵查羈押庭中向法官供述,見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承認所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傷害致死罪」(本院卷第43頁),「確實有於101 年10月19日晚上7 、8 時許以拳頭揮擊A 女童的腹部至少兩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惟於審理中又否認有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辯稱:「我照顧孩子很久一段時間,她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我也是有責任,這點我不否認,的確我有疏失」(本院卷第190 號);「我聽到水聲,去浴室看,看到孩子(指A 女童)往水裡鑽,我緊急拉孩子起來,並警告她這樣是不對的,我跟她說等媽媽,她說好,我就出去了,後來過沒幾秒又聽到水聲,我看到孩子一樣的動作,我把她拉起來,當時我情緒就上來了,我就用手打她屁股,警告一下,孩子哭,我叫她不要哭,她越哭越大聲,我作勢要踢孩子,孩子往後退,撞到後面桌子,顏○○趕過來,以為我踢到孩子的肚子,但其實我沒有踢到她」云云(本院卷第

229 頁)。

三、經查:㈠證人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女兒腳部分是跌倒,

屁股傷是上星期某日我先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打的,腰部及及額頭、下巴都是我昨天才發現的,我先生說是因為要管教她,因為她頭部有開過刀,所以我特別關心她頭部的傷勢。(問:在檢驗過程當中,發現你女兒身上有瘀傷,瘀傷是如何來?);胸腹的傷是之前我先生用手打的。(問:胸腹的傷呢? );臉部及下巴、臉頰這些傷都是昨天發生的。(問:臉部及下巴、臉頰呢?);這些傷是我早上回家時才發現的。(問: 發生這些傷時,你在嗎? );她(指A 女童,下同)不聽話時我先生就會打她,經常會打,大約一、二天就一次,有時我女兒不吃飯也會打她。(問: 你先生之前是平均多久打一次? );他(指被告,下同)平常徒手比較多,沒有用工具。(他平常打你女兒是用何工具? );我於10月20日23時出門之前,小孩有吐,昨天中午還有再吐一次(問: 你於10月20日23時出門之前,小孩有吐嗎? );10月20日凌晨4 時我不在家,我是大約8 時許回到家時,有看到死者跟我先生在廁所,死者吐的很嚴重,到中午的時候都沒有吐,到中午吃飯完及喝一點水之後,死者又再吐了。(問: 那10月20日凌晨4 時死者有吐嗎? );lO月19日我沒有看到我女兒腰部、額頭及下巴之傷。(問:lO 月19日有無看到前述腰部、額頭及下巴之傷? );我10月20日回家看到我女兒的傷,是我先生打的,但頭部的部分,他說是閃的時候撞到的(問:10 月20日你回家看到的傷是你先生打的,對嗎? );我記得有一次小孩吃飯時很慢,講不聽,我先生有先罵她,後來情緒來了就動手打她,我有護著她,她亂動當中,我先生有出腳踹到小孩的肚子,之後我就把小孩抱進房間,就沒有再繼續了,因為這件事我有在場我才記得,平常我在場小孩都會被我保護,我先生就不會對她怎麼樣了,我記得應該是她死亡日之前一星期,有一段時間了。(問: 你印象中你先生之前有無對死者對其腹部拳打腳踢? );他踹小孩肚子時,他有穿拖鞋。(問: 他踹小孩肚子時,他有穿鞋子嗎?);10月19日那天沒有看到被告打小孩,19號我們下午3 、

4 點去黃昏市場,小孩有一起去,買肉羹還有一些吃的東西,我回家有煮飯。她那天正常,只有20號那天才有不舒服、想吐的情況。19日晚上小孩進食正常,因為跟我一起吃,她也吃一碗。」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5-26 頁;第35-36 頁)。而證人顏○○於偵查中被告羈押期間至本院審理中的102 年3 月1 日止,共前往看守所與被告接見21次,有法務部○○○○○○○○被告接見登記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70 頁;218-224 頁),足見當時證人顏○○與被告間感情尚稱良好,其證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是其結證被告照顧A 女童期間,經常徒手加以毆打並曾以腳踢A 女童等語,與被告上開曾毆打A 女童之自白,尚稱符合,應可採信。

㈡又A 女童遺體經法醫解剖後,鑑定認為「死者生前常遭他人

以鈍器攻擊,造成身上多處大小不一,新舊不等瘀傷,事發當日或前一天又遭他人以鈍器攻擊腹部,造成小腸瘀傷,橫結腸破裂,腸內物流入腹腔,形成腹膜炎,續發敗血症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8-133 頁)。而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亦稱:「A 女童致命的傷害是腹部的鈍傷,造成腹腔裡面的橫結腸破裂,腸內容物溢流至腹腔,進而形成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致死,所以致命的傷害應該是腹部鈍傷,但他的頭部、四肢、背部也有大小不等、新舊不等的瘀傷;如果攻擊者與被攻擊者兩個身材懸殊,個子大小差別很大,像本件受害者只有三歲多不滿四歲,且屬於營養不良的狀態,攻擊者極有可能是一個成年人,這樣情況下的毆擊,就可能造成腹部嚴重的創傷,甚至導致死亡;基本上我們從肚皮上及腹腔內的創傷,我們相信致命傷應當是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的攻擊造成的,但是是不是之前還有一些比較舊的,不至於致命的創傷,這個我們無法排除,至於頭皮下的創傷,我們覺得似乎是時間更久一點,並非死亡前一兩天發生的,四肢也有一些新舊不等的瘀傷,可能發生的時間也不完全一致;我無法去明確指出到底是拳腳還是器物造成傷勢;以我們肉眼及顯微鏡的觀察,那個傷不是很久以前,加上腸內容物跑出來,整個腹腔發炎,那麼小的小孩子,到院已經死亡,等於沒有經過醫療協助,就是受傷到死亡應該沒有經醫生的手,我們從肉眼、顯微鏡觀察,跟事件的描述,應該是死亡事件發生前一兩天內遭攻擊所導致的結果;譬如說打很多次或是用鈍器攻擊很多次,不是只有打一下,而是打多下,多次的攻擊行為造成的傷害。我們觀察到腹腔裡面的傷勢包括腸壁、腸繫膜的傷勢,是死亡事件發生前一兩天以內遭攻擊,攻擊的時間是否為同一天的3 點

20 分 、3 點50分,法醫沒有辦法去判斷,我只能說是那段時間內做的行為,但究竟是哪一個特定的時間打的,法醫無法判斷。(辯護人問:剛剛您提到小腸瘀傷、右側結腸破裂、腸繫膜瘀傷這是多次的行為?所謂的多次的行為怎麼區別?);我們可能以腹壁上的瘀傷和腹腔上的傷害分布,我們認為是多次攻擊所造成的;應該是特別一下就會造成橫結腸破裂,力量夠大就可以造成結腸破裂;相驗解剖照片上可以看到,腹壁有多處瘀傷,表示有遭多次鈍器攻擊,造成裡面的傷害分布在不同的部位,小腸的腸壁、腸繫膜,橫結腸屬於大腸了,以這些所見,我們研判她腹部遭受多次攻擊,每一下可能輕重、角度、力道、攻擊的位置可能不同,造成的傷害可能輕重不同,有些可能裡面有傷外面沒傷,有些可能外面有傷裡面沒傷,有些裡面外面都有傷,我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比對告訴您肚皮上的跟裡面的哪一個是同一次行為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7-82 頁)。足認本件A 女童確實係遭他人以鈍器多次攻擊腹部,造成小腸瘀傷,橫結腸破裂,腸內物流入腹腔,形成腹膜炎,續發敗血症休克而致死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合上開被告自承證人顏○○夜間上班時間,A 女童均係其在照顧,且供述10月21日凌晨3 時許以燙頭髮電線毆打A 女童屁股約5 、6 下,並曾於10月19日晚上7 、8 時許以拳頭揮擊A 女童腹部至少2 下等自白,及證人顏○○證稱被告有經常性地毆打死者,而10月19日下午帶A 女童至黃昏市場至當日晚餐,A 女童均無異狀,至20日上午8 時許下班回家看到死者臉頰有傷,且吐的很嚴重,再加上法醫的鑑定報告中發現死者身體上的瘀傷及認定死因是腹部受到多次攻擊而形成腹膜炎致敗血症死亡等證據判斷,足認被告有在101 年10月14日某時起,至同月21日凌晨某時止,徒手或以直髮器持續多次毆打A 女童頭、臉頰、下巴、四肢、腰、腹、背及臀部等處,而造成A 女童上開部位的瘀傷,其中10月19日夜間8 時許至同月20日凌晨間某時許,以拳頭多次毆擊A 女童腹部而造成上開敗血症死亡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由證人顏○○之證詞,足認被告平常負責照顧A 女童,2 人相處情況尚可,然被告常因管教上較無耐性,致有時情緒失控而毆打A女童,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毆打腹部的行為會導致死亡的重結果,而仍欲置A 女童於死的故意存在等事實,亦可認定。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100619 8號函1 紙、寶建醫院病歷函1 份(偵卷第55-66頁)被告住所現場相片32張(相驗卷第25-33 頁、第56-5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卷第41-42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 頁)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有上開毆打死者腹部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死因係A 女童自行撞到桌子云云。惟查,鑑定人胡璟到庭結證稱:「我們解剖發現小妹妹腹腔裡面是多處腸壁跟腸繫膜瘀傷,表示是多次的行為造成,以常理判斷,小孩自行跑到比較高的地方不管是跳落或者是墜落,反覆再三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有違常理,所以不太可能是自為所造成...如果是走路不小心跌倒,通常會在身上留下創傷的部位,絕大部分屬於皮下骨頭突起的部分,例如像額頭、顴部、手肘、手腕的尺骨突起,或手臂、指掌關節,這些我們身上皮下很少的軟組織,接下去馬上就是硬的骨頭,跟跌倒碰撞的部位,比方說地板、家具兩邊夾擊,容易在皮膚上造成瘀傷,但是本件死者遺體我們解剖的時候,發現這些瘀傷分布的範圍位置,絕大部分不屬於皮下骨頭突起的位置,所以我們研判不像是因為走路不小心跌倒所造成的」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1006198號函亦認定應排除死者自行碰撞桌角的可能性(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辯稱A 女童的死因是其自行撞到桌子所致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曾辯稱是幫證人顏○○頂罪云云,業經證人顏○○到庭否認,且由上開看守所的接見紀錄中,亦無被告與顏○○間有關於此的談話,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母乙○○○及胞姊甲○○等2

人於案發前後均未與被告同住,其等證言與本案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腹部致死之爭點並無多大關聯性,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未毆打死者腹部之有利證據。

六、綜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明確,而其傷害A 女童之行為與A女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

17 條 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 號 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 女童為00年0 月出生之女童,於案發當時年僅4 歲3 月餘,身高僅105 公分,且頭部曾為顱內手術,身體較為虛弱等事實,均為被告林○明所明知,且一般人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如以成年人之拳頭或鈍器攻擊上開虛弱的A 女童腹部,可能使A 女童小腸瘀傷而導致敗血性休克致死之結果。本件被告不顧A 女童先前顱內手術,行動較不平衡之情況,竟藉管教之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髮夾燙電線、手、腳及不明鈍器毆擊A 女童之頭、臉頰、下巴、四肢、腰、腹、背及臀部等處,其中以拳頭毆擊A 女童腹部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A 女童因小腸及部分腸繫膜多處瘀傷(腸壁出血)、橫結腸破裂等傷害,並惡化形成腹膜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然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且不欲被害人A 女童發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本件自屬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成年人,A 女童則於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A 女童之繼父,且有共同居住,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林○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固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為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A 女童犯罪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凌晨某時止的期間,接續多次毆打A 女童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見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故意對未滿12

歲 之A 女童犯罪,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性不差

,及其與被害人A 女童係繼父女關係,平日負責照顧被害人,雙方相處情況尚可。其因案發時待業中,致情緒管理欠佳,對於管教小孩常失去耐性,而有經常性地毆打A 女童的情況,最終因一時情緒性的失控而釀成本件悲劇。然當被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急遽惡化時,乃緊急對之施以CPR ,隨即與其妻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積極欲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足見其心尚存善念。兼衡本件被害人年僅4 歲餘,身體虛弱,被告竟僅因小孩不聽管教,即情緒失控,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腹部而致其死亡,且犯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惡性不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所求之刑度與被告所犯之罪不甚相當,實屬過重,本院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扣押物品清單上之粉紅色直髮器電線1 條雖是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惟與其他扣案之被害人所穿的衣服等物,均非為被告所有,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