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秀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其父詹登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詹登議交付代為保管之印章,接續以偽簽詹登議之署名、按捺指印,並盜蓋詹登議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詹登議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並交付謝侑呈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嗣經謝侑呈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詹登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詹登議名下財產已移轉登記予詹德省,謝侑呈復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後,因鑑定本票上之指印與詹登議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呈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呈之指訴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0
0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17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詹登議」署名、指印及盜蓋「詹登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2 張之有價證券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有經濟壓力之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偽造地點、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2 紙,且均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應告訴人要求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顯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且該等本票亦未曾經其直接前手即告訴人轉讓予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妨害票據流通之安全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諸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實係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信其因取得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所受之損害亦屬有限,且被告亦業已獲其父詹登議原諒,有詹登議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獲詹登議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1 │詹登議│ 40萬元 │ CH787756 │99年9月11日 │99年10月11日│├──┼───┼────┼─────┼──────┼──────┤│ 2 │詹登議│ 40萬元 │ CH787764 │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