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5 月24日為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4日屏檢慶癸101 毒執護
282 字第31356 號函1 份存卷可憑,惟其於該署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該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2 年9 月30日以屏檢慶偵月緝字第1169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戶籍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854 號卷第31-35 、37-39 、41-48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34頁;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6 、18、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本件犯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